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终147号上诉人(一审反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1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格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格力公司提出的反诉。
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格力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
2.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3.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经查,本案中本诉系宁波吉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为原告、格力公司为被告之一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吉通公司针对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格力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吉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格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落入了吉通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反诉系格力公司为反诉人、吉通公司为被反诉人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吉通公司支付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损害赔偿金,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反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吉通公司恶意将已为格力公司产品所公开的涉案专利技术申请专利权,并以恶意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对格力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显然,格力公司反诉事由中所涉的专利技术在先公开问题,格力公司完全可以在本诉中将其作为抗辩事由,事实上格力公司也以此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格力公司将其作为反诉事由不能成立。
至于吉通公司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则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需审查是否具备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要件。
因此,反诉涉及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与本诉涉及的侵害专利权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所涉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或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格力公司所提起的反诉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反诉受理条件的规定。
综上,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