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金辉,男,汉族,高中文化,山东浩美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金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迟金辉及其辩护人王善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迟金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山东省临清市八岔路工业园的厂房内,雇佣工人将其低价购买来的轴承打上SKF公司的注册商标,包装成假冒的SKF公司轴承,多次销售给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7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迟金辉抓获归案,并扣押打标机1台。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金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系初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才触犯法律,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迟金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山东省临清市八岔路工业园的厂房内,雇佣工人将其低价购买来的轴承打上SKF公司的注册商标,包装成假冒的SKF公司轴承,多次销售给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7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迟金辉抓获归案,并扣押打标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及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证人齐某的证言;
被告人迟金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迟金辉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金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迟金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迟金辉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金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迟金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