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581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建厂,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长垣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4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春雷,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之光,曾用名郭东亮,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新乡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国云,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住新乡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库帅召,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国礼,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住新乡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健,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云云,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新乡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王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厂及辩护人李春雷、刘玉柱,被告人郭之光及辩护人常超敏、被告人龚国云及辩护人库帅召、被告人龚国礼及辩护人文健、被告人鲍云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左右,在长垣县经营烟酒生意的被告人程建厂通过“郭东亮系茅台、五粮液华北区域营销中心经理”的名片联系被告人郭之光为其包装假冒的茅台酒,二人协商由程建厂提供造酒场地及“茅台王子酒”,由郭之光提供制造茅台酒使用的包装材料。
2017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之光伙同其妻被告人鲍云云、被告人龚国云、被告人龚国礼四人携带胶枪、热封机、包装机等工具,事先购买的散酒以及酒瓶、瓶盖、标注贵州茅台酒的酒盒、商标标识等包装材料,驾车从新乡市到达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在程建厂提供的场地内,被告人郭之光等四人启开“茅台王子酒瓶”盖,将瓶内白酒灌装事先备好的酒瓶中,包装成贵州茅台酒,另将携带的散酒灌装茅台王子酒瓶中,包装成茅台王子酒。
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等包装制造黑瓶装贵州茅台酒13件(53%vol、500ml、每件6瓶),白瓶装贵州茅台酒17件(53%vol、500ml、每件6瓶),茅台王子酒35件(53%vol、200ml、每件12瓶),从被告人程建厂处获取利益19500元。
2017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等驾车驶离长垣县,行驶至大广高速长垣县入口处时,被长垣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一并查获车内所载的白色散酒、酒盒、热封机、包装机等。
经查,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33类果酒、苦味酒等,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鉴定,被告人郭之光等人包装制造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胶帽顶部无动感,黑色漂浮点有轨迹移动,与本公司产品不相符,不是本公司生产、包装。
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市场价值241200元。
2017年8月24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涉案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均符合标准要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程建厂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程建厂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程建厂是犯罪未遂,是从犯,构成自首。
被告人郭之光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之光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郭之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郭之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龚国云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国云是从犯,获利微小,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国礼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国礼是从犯,获利微小,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鲍云云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程建厂(在长垣县经营烟酒生意)通过“郭东亮系茅台、五粮液华北区域营销中心经理”的名片联系被告人郭之光,商定由郭之光提供制造茅台酒使用的包装材料等为被告人程建厂制造假冒茅台酒。
2017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携带热封机、包装机、散装白酒、酒盒、商标标识等,驾车从新乡市到达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在程建厂提供的出租房内,被告人郭之光等四人将茅台王子酒瓶内白酒灌入事先备好的酒瓶中,包装制造黑瓶贵州茅台酒13件(53%vol、500ml、每件6瓶),白瓶装贵州茅台酒17件(53%vol、500ml、每件6瓶),另将携带的散酒灌入茅台王子酒瓶中,包装制作茅台王子酒35件(53%vol、200ml、每件12瓶),被告人程建厂支付郭之光等人费用人民币19500元。
经查,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33类果酒、苦味酒等,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郭之光等人包装制造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与本公司产品不相符,不是本公司生产、包装。
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市场价值人民币241200元。
2017年8月24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涉案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均符合标准要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假冒酒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物证取样照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档案,提取笔录、抽样取证记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通话记录,销售订单、物流联合运输单、转账记录,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程某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到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由办案查扣单位依法处理。
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建厂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程建厂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程建厂是犯罪未遂,是从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之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之光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郭之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龚国云、龚国礼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国云、龚国礼是从犯,获利微小,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建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之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龚国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龚国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鲍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涉案赃款赃物,由办案查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