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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芬与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2292号
案件名称吴芬与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芬,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2292号原告:吴芬,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玻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茂。

原告吴芬与被告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尹杰,被告大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63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原告吴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9××××.5。

专利产品已实际生产、销售。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1688”上“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店铺中销售水杯的行为侵犯了上述专利权。

经了解,被告为生产型企业,涉案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大茂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他人购买后在网上销售。

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且证据形式及取得方式合法,因此均具有证明力。

原告录制的2017年10月25日聊天记录经可信时间戳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未涉及本案争议专利产品,故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2016年10月7日,原告吴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7年4月12日,该专利获准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49××××.5。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见附图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装冷热水、饮料等;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得出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从登记名称为“艾可思家居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记载信息来看,在该店铺内存在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信息,其售价为58元,促销价为19.8-29.8元,在标示售价栏右下方图片中所载同款水杯售价为17.8元。

对该网店进行查询后可以看到,其注册主体为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谢强,股东有谢小平、吴芬,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设计、销售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塑胶制品、电子产品,销售日用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7年3月23日,江西艾可思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妙可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艾可思创意实业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采购兔子保温杯等产品,合同中共涉三款产品,分别为“钻石储物玻璃杯”“兔子玻璃杯”“温拿玻璃杯”,每款杯子销售单价均为13.3元。

其中,“兔子玻璃杯”的约定销售数量为960个。

原告主张“艾可思家居舰店”网上销售的水杯与《艾可思创意实业销售合同》所涉的“兔子玻璃杯”均系原告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

三、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大茂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研发与销售、玻璃器皿、玻璃瓶、瓶盖生产与销售等。

2017年6月3日,原告吴芬的代理人李欣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人员李某、倪某监督下,李欣操作该处办公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址,进入“1688”店铺“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网页浏览,以及购买杯子4只的操作。

6月6日,快递送至公证处。

6月17日,李欣再次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查看上述网购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

针对以上过程,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1688”平台“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店铺显示:兔子玻璃杯、定制loge、单价2.95元、6011套成交、0条评价、容量301-400ML5431610套可售、401-500ML5433121套可售、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实物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可见四个有外包装的玻璃杯。

玻璃杯及外包装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也未附带产品合格证等。

将被诉侵权玻璃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分为两部分,杯盖和杯身,杯身的二分之一处下方有一层硅胶,在硅胶的一侧有凸起的半圆形,象征兔子的尾巴。

杯盖是半圆形,在杯盖外部的一侧向下延伸出长4-5厘米、宽1-2厘米左右的塑料软质的叶子形状,象征兔子的两个耳朵。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各视图图片进行对比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的玻璃杯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杯体接近杯盖处的弧度大于涉案专利图片所示专利产品对应部位,被诉侵权产品硅胶套包裹住的杯身接近底部处有内收的弧度,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专利产品此处是直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的玻璃杯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吴芬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杯,属相同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专利图片所描述的产品外形基本相同,均分为杯身和杯盖两个部分,杯身下方有弧形底套,底套一侧有凸起的半圆形,象征兔子尾巴;

杯盖为半球形,一侧延伸出两瓣叶状装饰物,象征兔子耳朵。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被告所指出的两处不同点,均为微小差异,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构成相同。

被告大茂公司辩称其并非生产企业,仅销售了涉案产品,但未提供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公证书表明其网店页面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大茂公司未经原告吴芬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水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所起作用。

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58元,但其网上促销价单价在十几元到二十几元之间。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大茂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其作为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

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售价较低,品质无法保障,在抢占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市场及其利润的同时,还会给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合理利润。

被告网店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了6011套,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较低,故获利不高。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为制止侵权,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行为,这部分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将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吴芬ZL201630493458.5号“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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