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国迪、雷财喜等与温州美宝龙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民初84号
案件名称陈国迪、雷财喜等与温州美宝龙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国迪,雷财喜,温州美宝龙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84号原告:陈国迪,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雷财喜,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丹,瑞安市。

被告:温州美宝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瑞安市罗凤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R。

法定代表人:王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国迪、雷财喜为与被告温州美宝龙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温州美宝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龙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名称为“摩托车或电动车多功能点火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64××××.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17年12月8日,本院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决定为由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国迪、雷财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美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迪、雷财喜诉请法院判令美宝龙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并销毁侵权产品;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陈国迪、雷财喜是涉案专利权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作为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发现美宝龙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陈国迪、雷财喜的合法权益。

美宝龙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陈国迪、雷财喜诉请美宝龙公司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陈国迪、雷财喜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及其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发票、专利评价报告、本院的证据保全笔录及实物等证据,美宝龙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美宝龙公司提供的车牌号为温州LC222229、LC222212和LC229999的小牛电动车《防盗登记备案证》、车辆照片及上述三辆电动车点火锁(现场拆卸)等证据,陈国迪、雷财喜认为只能证明该三辆小牛电动车的登记时间,不能证明电动车上的点火锁未被更换过;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22674650),陈国迪、雷财喜认为不能证明发票所涉点火锁是被诉侵权产品;对小牛电动授权服务商合作协议、小牛售后服务工程师证书及马海戈的证言(马海戈声称小牛N1电动车的电子点火锁的结构和外观自上市以来一直未发生改变)等证据,陈国迪、雷财喜对上述合作协议和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马海戈仅为小牛电动车的售后人员,该身份不是永久性的,故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车牌号为温州LC222229、LC222212和LC229999的小牛电动车《防盗登记备案证》、车辆照片及上述三辆电动车点火锁等证据,与马海戈的证言能相互佐证,陈国迪、雷财喜抗辩称上述点火锁存在被更换的可能性,但与涉案三辆电动车同型号电动车的保有量较大,陈国迪、雷财喜在可以提交支持其点火锁被更换证据的情况下仍未提交,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对美宝龙公司提交的点火锁是三辆温州LC222229、LC222212和LC229999的小牛电动车原厂装配,未经更换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美宝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陈国迪、雷财喜是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摩托车或电动车多功能点火锁,包括有锁壳、锁芯组件、转轴、档位座和转子组件,所述锁芯组件与档位座分别设置在锁壳的前后腔体内,所述锁芯组件通过转轴与档位座相连,转轴在锁芯组件与档位座之间可轴向移动,且转轴与档位座之间设有第一复位弹簧,转轴与锁芯组件之间设有第二复位弹簧,所述转子组件设置在档位座内与转轴前端传动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壳侧壁设有滑孔,滑孔内设有锁轴,该锁轴与设置在转轴弯曲部上的滑块传动相连;

所述档位座的上部设有滑槽,滑槽内设有拉臂,拉臂上设有拉索安装槽,相应的锁壳上设有拉索的出现槽,拉臂下部设有凸台,该凸台与设置在转轴上的驱动臂传动配合,所述拉臂与滑槽之间还设有第三复位弹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或电动车多功能点火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轴内端设有环形卡槽,滑块上设有与该环形卡槽相互传动配合的卡钩。

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美宝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7年2月27日,本院根据陈国迪、雷财喜申请,对美宝龙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现场清点,并经陈国迪、雷财喜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和美宝龙公司工作人员钟方斌确认,共发现电子点火锁2只。

美宝龙公司主张以车牌号为温州LC222229、LC222212和LC229999的小牛电动车拆卸的电子点火锁作为现有技术比对对象。

上述小牛电动车《防盗登记备案证》分别记载如下:备案编号LC222229,所有人张程鹏,厂牌型号小牛电动/N1动力版,备案日期2016年4月22日;

备案编号LC222212,所有人邵洁,厂牌型号小牛电动/N1动力版,备案日期2016年4月22日;

备案编号LC229999,所有人胡文斌,厂牌型号小牛/未知,备案日期2016年4月25日。

上述电动车的电子点火锁均为原装出厂装配。

庭审比对中,诉争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确认车牌号为温州LC222229、LC222212和LC229999的小牛电动车拆卸的三把电子点火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同意以拆卸自温州LC222229小牛电动车上的电子点火锁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并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诉争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拆卸自温州LC222229小牛电动车上的电子点火锁的技术特征分别一一对应,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美宝龙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美宝龙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美宝龙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进行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涉案车牌号为温州LC222229、LC222212和LC229999的小牛电动车在温州市公安局的登记备案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也即2016年6月27日之前,且从上述电动车上拆卸的电子点火锁为出厂时的原装配件,故上述三辆小牛电动车电子点火锁的使用时间均在2016年6月27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产品均为电动车多功能点火锁,包括锁壳、锁芯组件、转轴、档位座和转子组件等部件,且上述部件的结构特征及相对位置和组装关系均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陈国迪、雷财喜关于要求美宝龙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迪、雷财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3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陈国迪、雷财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