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793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知识产权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鑫鑫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郦朝江,执行董事。
被告:郦朝江,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西城路1555号。
法定代表人:蔡念威,总经理。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则远公司)、郦朝江、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邹锡锋,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鑫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念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则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5××××.7、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
2.判令诚则远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
3.判令鑫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5××××.7、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
4.判令诚则远公司与鑫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样品费等合理费用),郦朝江对诚则远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ZL20153005××××.7“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5年3月3日申请,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诚则远公司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7年6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分别从诚则远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商铺及鑫犇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商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产品均载明诚则远公司为产品的制造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
原告认为,诚则远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鑫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诚则远公司作为郦朝江一人独资的公司,在郦朝江个人的财产未独立于公司时,郦朝江应当对诚则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诚则远公司与郦朝江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代理人缺乏提起本案诉讼及参与庭审的代理权限;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诚则远公司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将市场上的配件进行组装,故没有设备模具,也没有成品、半成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4.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台产品的售价不足1000元,诚则远公司所获利润很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轻微的;
5.郦朝江系诚则远公司股东,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混同,故要求郦朝江对诚则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鑫犇公司答辩称,其不知上述产品涉嫌侵权,产品系从诚则远公司处采购,仅销售了4台,其中2台是原告购买的。
原告戴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粤广南方第047458号公证书;
2.评价报告;
3.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3,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4.(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3公证书;
5.(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4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4-5,证明诚则远公司与郦朝江侵权的事实。
6.(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1号公证书;
7.(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2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6-7,证明鑫犇公司的侵权事实。
8.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9.律师费发票(4个案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对戴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网上公开的内容有区别;
对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抬头是英国一家律师事务所驻广州的代理处,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且金额高于正常的同类案件律师代理费。
被告鑫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诚则远公司、郦朝江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ZL20133042××××.6,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戴森公司对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评价报告第六页已经明确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有显著区别,即表明未发现有和本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也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显著的缺陷,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鑫犇公司对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鑫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诚则远公司购买。
原告戴森公司对被告鑫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上缴款单位是义乌鑫诺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在进行网络公证购买时,阿里巴巴网店陈述义乌鑫诺电器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鑫犇公司。
被告诚则远公司与郦朝江对被告鑫犇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确认系其向鑫犇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经公证核对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8,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备注“戴森诉永康诚则远律师费”,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律师费合理的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被告鑫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及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诚则远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戴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5××××.7。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设计1和设计2,各包括七副视图。
关于设计1,由上部外圈和下部底座组成,底座较外圈长度略大,由主视图看,外圈近呈跑道状环形,外圈由前至后长度微缩,至其后端1/5处环绕一圈接缝,外圈左右侧近前端的下部均设有三角形凸起结构,底座近呈柱形,其上端1/4处向内微缩,底座侧面上、下部各环绕一圈接缝,接缝之间表面大部分设有密集排布的小圆通孔,由主后视图看,底座顶边近呈“︶”形状,由左右视图看,其顶边近似呈圆角“∧”形,外圈坐于底座内弧面上。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2017年8月8日,原告戴森公司交纳了上述专利的第3年度年费。
专利号为ZL20133042××××.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5日,专利权人为戴森公司。
该专利由上部外圈和下部底座组成,底座主体较外圈长度略小,由主视图看,外圈近呈跑道状环形,外圈由前至后长度微缩,至其后端1/5处弧形内缩,外圈侧面近前端环绕一圈较为细的浅槽,后端1/5处环绕一圈接缝,底座近呈柱形和扁圆台的叠加,底座侧面上、下部各环绕一圈接缝,底座主体正面下部设有小圆形构件,由主后视图看,底座顶边呈“︶”形状,由左右视图看,其顶边近似呈圆角“∧”形,外圈坐于底座内弧面上。
2017年6月12日,义乌市鑫诺电器有限公司向诚则远公司购买了净化无叶风扇4台,单价300元,诚则远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2017年6月14日,原告戴森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朱江辉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按照朱江辉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入义乌市鑫诺电器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两台空气净化无叶风扇。
网站公示:“本公司因发展需要,将:义乌市鑫诺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5日、6月16日,公证员先后代朱江辉签收了“圆通速递”和“百世汇通”快件各一个,内有空气净化无叶风扇两台和发票。
上述购买和签收过程,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1号和(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2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4日,原告戴森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朱江辉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按照朱江辉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入诚则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两台空气净化无叶风扇。
2017年6月19日,公证员代朱江辉签收了中通速递快件两个,内有无叶空气净化风扇各一台。
上述购买和签收过程,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3号和(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50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诚则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郦朝江,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厨房用具、户外休闲用品(不含木竹制品),健身器材、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品(不含危险物品),电子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地面卫星接收设施)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原告戴森公司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为设计1。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则认为:涉案专利是黑白的素描图,被控侵权产品有颜色,在颜色的视觉效果上,存在直观区别。
从形状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中喷嘴与连接件的面积小于涉案外观设计中喷嘴与连接件的面积,在此关系上,相应的左、右视图对比中也产生了明显区别,从原告提供的评价报告来看,该产品设计空间非常小,本区别点在设计空间较小的情况下已经造成了视觉上的显著区别。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鑫犇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诚则远公司、郦朝江相同。
关于现有设计的比对,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第ZL20133042××××.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认为两者存在明显区别:1.从现有设计立体图来看,其基座下面是有一底盘,底盘的直径大于基座圆柱体直径,改变了整体外观;
2.现有设计的喷嘴和基座的连接件是一长方形,连接件两边的线条和基座的线条呈一直线,而被控侵权产品两边的线条类似一锥形;
3.现有设计没有体现一个网格状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网格状设计,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鑫犇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诚则远公司、郦朝江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戴森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53005××××.7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是否获得了戴森公司的授权、对本案具有诉讼代理资格;
2.诚则远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诚则远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5.鑫犇公司、郦朝江是否应与诚则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6.戴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
戴森公司出具给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孔勤、徐燕东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就侵犯戴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或取得的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涉案的ZL20153005××××.7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加一、二审诉讼,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等,并有权将上述委托事项部分或全部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该授权委托书经公证、认证,当属合法、有效。
2016年7月10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孔勤、徐燕东律师委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作为戴森公司的代理人,处理他人涉嫌侵犯戴森公司专利权的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诉、应诉等权限。
故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的吴小曲、邹锡锋律师有权代表戴森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
诚则远公司认为公证书仅公证购买和签收的过程,并未公证产品封存后的状态,故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其销售的产品。
但庭审中,双方对公证实物的封条及封存状态均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效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诚则远公司销售。
关于生产问题,诚则远公司认为其没有制造行为,只是在市场上购买配件进行组装,但组装的行为仍应认定为生产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诚则远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主要在于其外圈近呈跑道状环形,底座近呈柱形,底座上环绕的接缝之间的表面大部分设有密集排布的小圆通孔,上述特征系正常使用时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部分,涉案专利并未要求颜色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相比对,两者在上述设计要点部分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虽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主体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多了一个小圆形构件,但两者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并不显著,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而言,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两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4。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现有设计的底座近呈柱形和扁圆台的叠加,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下并无扁圆台;
2.现有设计底座表面并无密集排布的小圆通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表面设有密集排布的小圆通孔。
扁圆台及小圆通孔的设计系正常使用时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部分,两者在上述部分的差别,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诚则远公司、郦朝江所提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5。
鑫犇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诚则远公司,诚则远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戴森公司并未提供鑫犇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而进行销售或者与诚则远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的证据,故可以认定鑫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需要与诚则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郦朝江是否需要与诚则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诚则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郦朝江为诚则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郦朝江应当对诚则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6。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诚则远公司、鑫犇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戴森公司要求诚则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鑫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戴森公司要求诚则远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戴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诚则远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或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鑫犇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诚则远公司,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诚则远公司、郦朝江的赔偿责任,由于戴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诚则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技术价值、专利被授予的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诚则远公司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郦朝江对诚则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52465.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52465.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郦朝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郦朝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48元,由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郦朝江共同负担负担人民币7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诚则远工贸有限公司、郦朝江、义乌市鑫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