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3民初97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功能区(华西村双桐)。
法定代表人:陈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弗兰克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大嘴猴图形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PAULFRANK”“paulfrank”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
保罗佛兰克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其商标品牌,并将其视为最有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佛兰克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旗下商标的产品高质量和品牌信誉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佛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同日,保罗佛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佛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明知保罗公司系“大嘴猴”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未经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标注有“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0655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商品“杯”,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且其质量之劣、价格之廉、库存量之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宏联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三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享有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事实;
2.(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189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侵害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杯、罐、水壶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8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独占使用其包括第10065565号等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就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代为起诉、提供证据、接受调解,上诉、反诉、申请再审、执行、转委托等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杯子”,截止原告证据保全时成交量显示为零。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宏联公司作为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宏联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涉诉侵权产品系保温杯,与第10065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杯”属于同类商品,在保温杯显要位置突出使用一个大嘴猴图形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0065565号商标完全相同,图形内所使用的颜色也是相似的黄色,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涉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涉案享有的第10065565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销量记录及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