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7刑更636号罪犯杨某炎,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粤03刑终第5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3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于2018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某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杨某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考核总分1889分,2017年7月折算获得2个表扬,2017年12月获得表扬。
已经履行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罪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以及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