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751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合泰电气五金经营部。
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号。
注册号:330402630045350。
经营者:翁凌云,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合泰电气五金经营部(经营者:翁凌云,以下简称合泰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合泰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翁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泰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合泰五金经营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合泰五金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福达公司经调查发现,合泰五金经营部未经其许可,在经营的场所销售侵犯福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合泰五金经营部答辩称,案涉刀片系从嘉兴市众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入,被告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被告也能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合泰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进货单、手机付款记录,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进货时间与案涉商品的销售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5月25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的委托,作为申请人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
2016年5月2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387号-1的店铺名称为“合泰电气五金”的店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六盒(小),并在支付贰拾肆元后当场取得了《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收据上盖有“嘉兴市南湖区合泰电气五金经营部”印章。
经本院当庭拆封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为美工刀片六小盒及外包装盒一个。
另查明,合泰五金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7月5日,经营者为翁凌云,经营范围为:电器、五金、工具、电子元件等。
福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4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福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合泰五金经营部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以及刀片上标注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合泰五金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合泰五金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行为、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因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合泰五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合泰五金经营部侵权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特别考虑到:1.合泰五金经营部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侵权产品的售价为24元;
3.合泰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不大,侵权规模较小;4.福达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确定。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含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合泰电气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合泰电气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合泰五金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