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71民初21号原告:邹秋水,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翔,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康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法定代表人:黄治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邹秋水与被告修水县康源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邹秋水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秋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秋水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邹秋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