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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616号
案件名称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308国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格兰伦弗鲁郡PA34DY佩斯利伦弗鲁路*******号(111-113RenfrewRoad,Paisley,RenfrewshirePA34DY,Scotland,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

授权代表人:阿曼达?汉密尔顿-斯坦利(AmandaHamilton-Stanley),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萍,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CHIVASBROTHERS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格兰伦弗鲁郡PA34DY佩斯利伦弗鲁路*******号(111-113RenfrewRoad,Paisley,RenfrewshirePA34DY,Scotland,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

授权代表人:阿曼达?汉密尔顿-斯坦利(AmandaHamilton-Stanley),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萍,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号院4-91-201。

法定代表人:辛秀云,该公司财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泽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华士兄弟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鹏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聚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知)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泽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英泽隆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承担。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英泽隆公司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1.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英泽隆公司于2013被核准注册的商标“苏麦SUMAI”,应受到法律保护。

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一、二审阶段始终未提供商品实物及商标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对比,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

2.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1)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一对比,在图形构图中,涉案商标一除图案中有“CHIVASREGAL”一行字母外,无其他字母和文字,整体颜色以黑和橘黄色为主,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图案中有大小字母7行,在图案中心标有数字12,图案最上面是一个烟斗,在颜色上,是银白色衬托。

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商标一存在显著区别,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容易区分开,不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商品立体图案与涉案商标二、三分别对比,涉案商标二瓶体上标有EST.1801及构图;

瓶贴的颜色为金黄色、蓝色组合;

瓶封为蓝色、金黄色、棕色组合;

而被诉侵权商品立体图案中瓶体上没有EST.1801及构图,瓶贴、瓶封的颜色为棕色和银白色组合。

二者在瓶体、瓶贴、瓶封形状及颜色上存在显著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3)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五对比,涉案商标五的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面为涉案商标一,下面为两个小图形,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图案分为三部分,上下两部分为四个小方块图形,背面标识上注明产地河北石家庄,地址赵县308国道999号,生产厂家为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

二者在整体图形结构上,图形内的字母、立体形状、颜色搭配布局均有显著的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不准确,并予以纠正。

足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英泽隆公司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二)一、二审判决英泽隆公司赔偿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英泽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因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失的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英泽隆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侵害了英泽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英泽隆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四个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用于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上,侵害了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二审法院依法酌定英泽隆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东鹏聚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工商处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929号公证书;

3.(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810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英泽隆公司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并具有以摹仿世界名酒为业之嫌。

对于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所涉及的内容均非本案涉案商标或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英泽隆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英泽隆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鉴于被诉侵权商品与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系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四个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一对比,二者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仅在文字部分有所差异,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其次,将被诉侵权商品的瓶体及立体图案与涉案商标二、三分别对比,其在瓶体、瓶贴、瓶封形状上基本相同,仅部分图案有细微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二、三均构成近似;

最后,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五对比,二者在整体图案结构、形状上基本相同,仅部分要素有细微区分,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鉴于芝华士控股公司和芝华士兄弟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既涉及瓶贴标志,又涉及商品形状和商品包装图案,因此,无论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商品瓶体形状、包装等与四个涉案商标一一比对,还是综合考量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体各因素,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相关标识及形状等均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一、二、三、五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英泽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英泽隆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英泽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其实质目的也是为了保护特定标识的识别作用,当相关标识已经注册为商标,能够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保护。

本案中,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实际上是由注册商标组合而成,通过商标法完全可以实现保护的目的,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一审法院的相关评述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二审法院关于英泽隆公司的行为构成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从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的认定,本院认为,如果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实际上即是商标性使用,如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应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商品虽未使用与涉案商标一、二、三、五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其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与上述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相关评述及裁判理由存在不当之处,但考虑到最终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

(二)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英泽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并结合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就合理开支所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英泽隆公司向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英泽隆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英泽隆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最终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英泽隆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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