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凤凰街道太白路*号*幢。
经营者:毛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以下简称俊翔器材厂)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2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俊翔器材厂的经营者毛国华、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到庭参加诉讼,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翔器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俊翔器材厂销售的货物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被控侵权产品是俊翔器材厂于2016年12月31日从深圳市南山区罗二猴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罗二猴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进,该网店宣传内容有“品牌授权,正品保证”、红双喜公司的企业介绍等。
二、红双喜公司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从外表看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无不同,据了解确系红双喜公司生产。
红双喜公司答辩称,一、俊翔器材厂在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是在一审立案前,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即便采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俊翔器材厂是一家经营十年的专门从事体育器材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对网络商城的经营模式应非常熟悉,罗二猴商行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称“品牌授权”是网络商城为吸引消费者惯用的夸大事实的宣传用语,红双喜公司从未对罗二猴商行作出授权,俊翔器材厂仅凭网店上宣传“品牌授权”就认为存在授权事实是不合常理的。
三、��翔器材厂第二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红双喜公司已提交鉴定报告证明涉案产品非红双喜公司生产。
红双喜商标从1999年起就已处于驰名状态,俊翔器材厂的主营产品包括乒乓球用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远低于红双喜公司同种产品的售价,故俊翔器材厂应当明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红双喜公司的产品,其知假售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一、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事前审查。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事后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并通知卖家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红双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判令俊翔器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俊翔器材厂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俊翔器材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及DHS”第681310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2013年4月14日,红双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及DHS”第1039414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92909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局核准,转让予红双喜公司。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DH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红双喜公司。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4日,红双喜公司委托李音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时,公证员与李音一起来到杭州市××路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提取了申通快递一件。
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公证处后进行了拆封、查验、封装,公证员对以上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月二十一日,公证员监督李音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涉案店铺进行浏览并对其上所购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付款180元)。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点击打开浏览器,登陆“阿里巴巴”个人账户后,通过搜索“已买到的货品”进入阿里巴巴网上供应商名为“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开设的网店,在该网店内浏览了已购商品“厂家直供训练比赛专用乒乓球优质PP乒乓球一盒6个球批发”的页面,并浏览了该店铺的“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诚信档案”等页面,以上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对部分截图打印。
公证书附件截图,“厂家直供训练比赛专用乒乓球优质PP乒乓球一盒6个球批发”的商品页面显示,起批量10-99个¥18、≥100个¥16,10套成交,评价0条,商品展示的图片上出现了印��“红双喜及DHS”、“红双喜”、“DHS”商标的乒乓球包装盒和乒乓球。
一审庭审中,当庭对红双喜公司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10盒乒乓球,乒乓球包装盒与乒乓球上均使用有“红双喜及DHS”、“红双喜”、“DHS”商标。
一审另查明,俊翔器材厂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的批发与零售。
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的经营者,俊翔器材厂系“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网店的注册人。
一审再查明,红双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1500元公证费,并聘请了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依法对第6813101号“红双喜及DHS”、第10394141号“红双喜及DHS”、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俊翔器材厂销售的乒乓球与红双喜公司第6813101号、第10394141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同类商品,且涉案乒乓球上标注的“红双喜及DHS”、“红双喜”、“DHS”标识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俊翔器材厂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红双喜公司主张俊翔器材厂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仅凭涉案网店上“厂家直供”的表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俊翔器材厂所生产,故一审法院对红双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红双喜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俊翔器材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明,且红双喜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声誉、俊翔器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红双喜公司公证保全时,显示涉案商品售价为¥16-¥18,10套成交,评价0条;
(2)“红双喜”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3)红双喜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500元,为购买涉案商品支出180元。
因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红双喜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俊翔器材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第6813101号、第10394141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俊翔器材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红双喜��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俊翔器材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231元,由俊翔器材厂负担294元。
二审中,俊翔器材厂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订单详情单、商品详情页面(网络打印件),证明其系通过罗二猴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入被控侵权产品,进货有合法来源。
对俊翔器材厂提供的证据,红双喜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
网络数据可以篡改,真实性无法判断;
且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罗二猴商行购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且俊翔器材厂未能当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红双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另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更正如下:“俊翔器材厂成立于2008年11月2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体育器材、健身器材制造、销售;
绳、网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综合俊翔器材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红双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红双喜公司的产品;
二、俊翔器材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红双喜公司已向法庭书面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的产品在镭射标识、外包装及球体表面的字体印刷、球体弹性等方面的区别,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红双喜公司的���品。
俊翔器材厂以购买时罗二猴商行声称是正品、网页上写有“品牌授权正品保障”字样,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红双喜公司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对俊翔器材厂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俊翔器材厂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均系网络打印件,无法证明俊翔器材厂从罗二猴商行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故对俊翔器材厂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俊翔器材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俊翔体育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