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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终214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王海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1民终2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朱丽敏,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大宇路。

投资人:王海年,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年,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龙,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以下简称通兴酒厂)、王海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被上诉人通兴酒厂、王海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龙,王海年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通兴酒厂赔偿上诉人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被上诉人王海年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侵权方侵权规模系认定事实错误。

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始于1955年,是中国历史最为悠久的大型专业展会之一,是中国食品行业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展览会。

通兴酒厂以酒类生产供应商身份参加2016年福州秋季糖酒会,面向全国各地区的经销商展销其产品。

在展厅货架上陈列有十几款酒产品,可见,通兴酒厂具备生产能力且生产规模较大。

二、原审以通兴酒厂的注册资本仅为4万元为由认定其侵权程度较轻,赔偿能力较小系事实认定错误。

该厂系成立于2003年3月20日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始注册资本不足以反映企业的经营现状及生产规模,客观上也无法维持企业日常运营,仅为工商注册登记形式要件,与赔偿能力没有必然联系。

另,通兴酒厂与距其2000公里以外的“酒泉玉洁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并起诉至肃州区人民法院,证明通兴酒厂的业务范围已经由华东扩展至西北地区,侵权范围较广,原审仅以注册资本少为由认定侵权程度较轻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畸低,已经突破了现有的裁判规则,无法起到制止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

通兴酒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且有证据证明其已实施积极的市场开拓行为,面向全国各地区发展经销商或者区域代理商,原审的判赔金额远远低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获益,未考虑请求保护“长城”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通兴酒厂、王海年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和必要参加,也在事实上没有参加“2016年福州秋季糖酒会”。

2.通兴酒厂、王海年确实不具备葡萄酒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资金、能力,并从2012年其已经完全停止购销葡萄酒业务,从未制造、销售过涉案产品,更不存在与甘肃的业务。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兴酒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工具及侵权产品、标识;

2.通兴酒厂在全国性媒体刊物上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通兴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4.王海年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4年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长城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长城繁体横排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10项。

2008年4月29日,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等四项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4年8月7日,中粮集团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10项。

经查,上述五项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2016年福州秋季糖酒会上,中粮集团商标维权的被授权方取得“长城通鑫葡萄露酒”一瓶、山东通兴葡萄酒业宣传册一份、李泰庆个人名片一张,其中,葡萄酒上载明制造商“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商标为“通鑫®”;

宣传册中未出现“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或者“通鑫®”字样,也未出现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似的字样、图样;

李泰庆的个人名片中记载“山东济宁通兴葡萄酒厂”。

3.据《企业信息》显示,通兴酒厂成立于2003年3月20日,行业代码为葡萄酒制造,注册资本为4万元。

通兴酒厂在庭审中确认“通鑫®”是其注册商标。

一审认为,虽然中粮集团在2016年福州秋季糖酒会上取得的宣传册及李泰庆个人名片未能体现与通兴酒厂有直接关联性,但是其当场取得的“长城通鑫葡萄露酒”中载明的制造商是通兴酒厂,且酒瓶上的商标“通鑫®”系通兴酒厂的注册商标。

通兴酒厂提出近几年均没有进行生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抗辩,一审不予采纳。

“长城通鑫葡萄露酒”上的“长城”字样及图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1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构成侵权。

鉴于中粮集团对于自身实际损失、侵权方获得利益、侵权方侵权规模等均未能提交证据进行主张,而侵权方通兴酒厂的注册资本仅为40000元,一审综合考量中粮集团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通兴酒厂侵权程度及实际赔偿能力等,酌情认定赔偿金额20000元。

综上所述,通兴酒厂未经中粮集团许可,擅自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用于同类产品上,使公众对通兴酒厂生产的葡萄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的长城葡萄酒有特定联系,侵害了中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通兴酒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王海年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工具及侵权产品、标识;

二、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在全国性媒体刊物上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三、泗水县通兴葡萄酒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四、王海年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粮集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厦思证内字第4293号公证书,内容是通兴酒厂网站的宣传信息;

2.公证费发票。

证据1、2证明:(1)通兴酒厂在其官网上自称:公司始建于2000年,累计资金投入800万元,先后引进国内葡萄酒厂的先进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人员10余名,高级葡萄酒酿酒师两名,固定员工100余人,年生产干红葡萄酒1000吨,红葡萄酒5000吨,证明通兴酒厂的经营规模大,产量高;

(2)公证费用900元。

被上诉人通兴酒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IP地址、网站均不是我方的,网站宣传的内容前后也不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体现在酒厂的注册资金数额等方面,被上诉人公司注册资金只有4万元,网上宣传的是8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通兴酒厂网站的宣传信息,但无法证明该网站由通兴酒厂申请注册。

证据2系公证费发票,由于公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系第3244771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长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通兴酒厂生产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中粮集团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误导公众,涉案商品系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通兴酒厂生产、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中粮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通兴酒厂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通兴酒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通兴酒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销毁侵权工具及侵权产品、标识等,并无不妥。

就本案而言,不存在中粮集团所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低,已经突破了现有的裁判规则,无法起到制止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审 判 员 吴旭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琦书 记 员 施国琴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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