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367号原告:黄汉钟,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兰,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晟灯之鑫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
经营者:严春艳,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人)专利代理人。
原告黄汉钟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晟灯之鑫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34××××.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汉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兰、李善平,被告中山市古镇晟灯之鑫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汉钟于2014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ZL20143034××××.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至今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后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及不错的销售业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低价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非常相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山市古镇晟灯之鑫灯饰配件门市部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只是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经营范围只有销售而无生产,被告在一个灯饰销售市场租一个小铺面,这样的经营场所不能从事任何生产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
3.被告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专用模具,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有专有模具的证据。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考虑从被告成立到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才一年时间,被告只是个体工商户,所售灯具5个才100元,利润微薄等因素,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符合实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黄汉钟是ZL20143034××××.5号“LED筒灯”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6,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年费最后缴纳日期为2017年1月14。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整体外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中记载表明:本专利产品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的视图看,属于只有形状的外观设计。
从对比设计1-10反映出的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形状看,筒灯通常呈圆盆形,扁矮的比例也属于常见款式,灯罩通常呈中部凹陷的浅盘形,盘沿光滑,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局部具体的形状,尤其是灯座散热凹槽的形状。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附件三)主要区别点在于灯座的具体形状不同,和卡扣数量及位置不同。
灯座形状最主要的差别可以简单描述为,本专利辐条为“众”字形,而对比设计1辐条为“人”字形。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7)粤中凤翔第522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21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来到位于广东省××××大道中的“瑞丰灯配城”灯饰配件市场。
李善平进入该市场“晟灯之鑫照明”商铺,购买了五套灯饰配件,在付款后取得“旺利和”单据一张及银联商户中汇支付凭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批灯饰拍照并封存。
公证书附件可见,“晟灯之鑫照明”店铺门楣处标有“电话:0760-23758***186××××7099”,门框处标识有“厂家直销品质保证”。
编号为No.0008794的“旺利和”单据上显示,“电话:186××××7099传真:0760-23758***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R1栋06号时间2017年9月21日”,名称及规格显示8寸、6寸、5寸、3寸、2.5寸,数量各1个,单价分别为48元、21元、18元、10元、6元,合计金额103元。
中汇支付单显示“商户名:中山市古镇晟灯之鑫灯饰配件门市部,金额103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5个不同尺寸被诉侵权产品,无包装也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从小到大分别为2.5寸、3寸、5寸、6寸、8寸。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其中8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其他尺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近似。
被告认为5个尺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对比意见如下:原告专利俯视图显示产品正面中间是一个不透明的圆,圆外面是一个圆环,这种设计是这类灯的通用设计,此设计与专利权评价报告里的“对比设计1”的主视图完全一样;
仰视图显示产品背面是有10个“众”字图案围成一圈,在“众”字图案中间有一个圆圈将图案分成上下两部分。
而被诉侵权产品:1.正面是透明的圆形玻璃,中间有一个不透明的圆形用来挡住灯内光源的直射光线,透过透明的玻璃可以看到灯内反光罩,反光罩是由无数小长方块组成,因此正面完全不同。
2.背面12个“众”字图案围成一圈,在“众”字图案上有两个大小不同的圆圈将图案分成上、中、下三部分,与原告专利不同;
3.在大圆圈上相间隔的交叉处都有一个小圆图案,多了原告专利没有的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侧面的倒U形图案是细长的,涉案专利侧面倒U形是一个较宽的设计。
另外,其中2.5寸的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不透明,背面图形也存在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必须要用机器压制制造,需要专用模具,要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的模具。
被告确认其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依据是:被告店面明确写明了“厂家直销”;
同时,在购买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有生产,拿多少货都可以,但原告未录音无法提供证据。
被告抗辩原告所述缺乏证据,“厂家直销”仅仅是广告词,没有写明是哪个厂生产。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LED产品”。
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购买公证实物的送货单金额103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ZL20143034××××.5号“LED筒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二、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用于室内照明的筒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附件二)与案涉专利设计(附件一)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都呈扁矮的圆盆形,带两个卡扣;
2.灯罩呈中部凹陷的浅盘形,盘沿平滑;
3.灯座底面形似轮毂辐条,中部有一圆形凸块,周围环绕多根末端呈圆弧形的辐条呈“众”字形向外延伸至灯座侧面,在“众”字图案中间有一个凸起圆环将图案分成上、下两部分;
4.上述辐条延伸至灯座侧面,在侧面形成细长拱形凹槽,两个细长拱形凹槽间另有两个长方形细槽夹着一条较粗短的拱形凹槽。
因6个不同尺寸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定区别,以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主要区别从小到大分三组进行对比,分别为第一组:8寸;
第二组:5寸、2.5寸;
第三组:6寸、3寸(被诉侵权产品的分组图片详见附件二)。
三组被诉侵权产品同案涉专利设计的共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凸起圆环与“众”字形间隔交叉处有小圆圈图案,而案涉专利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侧面的倒U形图案是细长的,案涉专利设计侧面的倒U形较宽。
上述两处区别非仔细观察不能发现。
第二组被诉侵权产品此外还有一处区别:仰视面在“众”字图案中间有两个凸起圆环将“众”字形辐条分成上、中、下三部分,该处区别非仔细观察亦难以发现。
从以上比对可见,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在整体形状、卡扣结构和数量、灯罩形状、盘沿结构、灯座底面图案等方面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上述细微差别非经仔细观察和特别注意不能发现,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标准,仍构成近似;
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灯座底面呈“众”形的辐条和凹槽的设计特征,即在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上,被诉侵权产品也构成与原告专利近似,因此在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导致两者更加难以区别。
第三组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有上述所有区别之外,还有一处区别:俯视面为透明材质。
对于这一点差别,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结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原告专利产品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只有形状的外观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俯视面是否透明不构成差别。
综上,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均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的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证据是被告店面写明了“厂家直销”,而在与生产行为直接相关的被告厂址、经营场所、生产情况等方面,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含制造;
至于原告称在公证购买时被告声称其有生产,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本项诉请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请求,也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类型,被告企业规模和成立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晟灯之鑫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汉钟第ZL201430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晟灯之鑫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汉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汉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汉钟负担69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晟灯之鑫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161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黄汉钟预交,其同意被告中山市古镇晟灯之鑫灯饰配件门市部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