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34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亚,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国阳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锦秀泉城***号。
经营者:陈国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系双流区国阳副食店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国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六神”牌花露水。
被告辩称,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公证程序有瑕疵,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正品花露水瓶体正面的装潢图案有凹凸感,被诉侵权产品瓶体正面的装潢图案无凹凸感。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与真品不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7)渝寿证字第282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锦泉下街163号标有“国阳副食”字号的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公证程序有瑕疵,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经停止侵权,并举出了其店铺货柜的照片,但该照片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已经停止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流区国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双流区国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区国阳副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双流区国阳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