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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宁县美宜佳超市、新宁县美家百货店、李丁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5民初20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宁县美宜佳超市、新宁县美家百货店、李丁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新宁县美宜佳超市,新宁县美家百货店,李丁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初20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宁县美宜佳超市。

经营者:李丁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新宁县美家百货店。

经营者:李丁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丁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新宁县美宜佳超市(以下简称美宜佳超市)、新宁县美家百货店(以下简称美家百货店)、李丁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被告李丁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第875330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成立于1949年,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专业企业。

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与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第一,并享有广泛的美誉度与知名度。

中粮公司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等商标,该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原告是第70855号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第875330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赤霞珠红葡萄露酒”,该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产品正标处标有“赤霞珠红葡萄露酒”等字样及长城图形标识。

经隔离比对,该产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第8753306号商标近似,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相同,并使用在第33类同类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李丁科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其也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了,且被告不是生产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美宜佳超市与美家百货店都已经注销了。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2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湘邵罡证字第237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购买票据、工商档案查询打印件,被告提交的两份准予登记通知书,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49年成立,经营范围是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业务。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葡萄酒等,经多次变更注册人名义,2008年4月29日,该枚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注册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1年10月28日,中粮公司注册第87533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与广告投入,原告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市场上享有广泛知名度与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7年3月6日出具(2017)湘邵罡证字第237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23日13时51分,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的公证员姜慰民及该处公证人员罗继红陪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郴来到“美宜佳超市新宁店”,杨郴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包括“赤霞珠红葡萄露酒”等在内的6瓶葡萄酒,并取得“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签购单”、“美宜佳超市销售小票”各一张,共计支付140元。

在电脑小票及增值税发票上,盖有“新宁县美家百货店发票专用章”,而中国农业银行的签购单上显示的是新宁县美宜佳超市。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瓶装葡萄酒,瓶身标签上标注“赤霞珠红葡萄露酒”名称,并配有长城图形标识,生产厂家为永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从外观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与“”、“”商标产生联想。

另查明,美宜佳超市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等,美家百货店成立于2016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该两个商店的经营者均为李丁科,并均于2018年3月6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宜佳超市、美家百货店、李丁科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美宜佳超市、美家百货店、李丁科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签上标注长城图形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8136152号 、第8753306号 图形商标近似,生产企业名称亦使用“长城”二字,且使用在葡萄酒这一同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 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该行为属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标识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明显存在搭便车、蹭名牌的故意,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因此,可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8136152号 、第8753306号 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 商标差异较大,不会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不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该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美宜佳超市、美家百货店均已注销,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李丁科承担。

因美宜佳超市、美家百货店已注销,不存在继续侵权的状态,故对中粮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粮公司要求李丁科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中粮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李丁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李丁科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李丁科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丁科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丁科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丁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袁 洁 人民陪审员  陆易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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