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6民初43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惠民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建北路**号。
经营者:刘学山,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惠民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世纪惠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经营者刘学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损失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庭审中变更主张“ChungHwa”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面积约为200平米的超市,该店处菜市场内,周边有多个生活社区,人流量大。
2017年7月2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是诉争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诉权;
第二组证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7)沪长证字第5213号公证书、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变更情况;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世纪惠民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若案涉商品系假冒,被告愿意停止销售;
2、被告有正规进货渠道;
3、被告不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原告有义务告知被告辨别方法,如告知,被告会及时配合清理假冒产品;
4、案涉产品被告销售数量极为有限,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世纪华联京山道店入库验收单、前台商品销售明细,证明这批货是从隆达批发商行采购的,仅进了100支中华铅笔,进价0.3元/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关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没有颁发时间,且无法认定与原告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无进货商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均来源于被告方的电脑系统,系被告单方做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中国铅笔一厂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原为第60类(后变更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续展后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12月15日,商标权利人由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原告第1540845号商标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铅笔、晒图笔、速写铅笔,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8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裘某、干某监督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建北路红晟菜市场内世纪华联超市(店内营业执照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惠民食品超市)购买十支印有“中华”字样铅笔,1元/支,并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现场和现场购买的铅笔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铅笔中的5支及购物小票现场封签交原告代理人收执。
2017年8月14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购买于被告处的铅笔,商标为“中华牌”、型号为“101绘图铅笔HB”、数量为“伍支”,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正品的批发价为0.5-0.6元/支。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比对,正品中华铅笔笔身一端印有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及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漆面色泽艳丽、印刷清晰、笔杆木质优良。
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上在相同位置亦印有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及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存在鉴别证明所称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的事实。
比对后,被告当庭认可所售案涉铅笔系仿冒原告“中华牌”铅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原告作为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可以免责,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诉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因涉案商品属于小型文具,且利润较低,被告也并非专营文具的超市,其地理位置位于菜市场内、未毗邻学校,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惠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华铅笔;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惠民超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人民陪审员 赵丽茹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赵振博书 记 员 李琳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节选)(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