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1民初429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长音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上海市。
经营者:李捷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长音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