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辖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5号。
法定代表人:柯睿杰(AlainGillesJosephCrozier)。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弘仁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1039号5楼。
法定代表人:龚经强。
原审被告:杭州盖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9号杭州颐高数码旗舰市场T1008A。
法定代表人:吴洁。
上诉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弘仁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盖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2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盖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明显属于不适格被告。
浙江弘仁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购买电脑的行为,将该电脑销售商店铺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地,显然是以虚构被告的方式随意创设案件管辖链接点,破坏了管辖秩序。
综上,本案的唯一适格被告主体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依据管辖二便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6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弘仁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鉴于本案被告之一的杭州盖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浙江弘仁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由此,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