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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姗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民初164号
案件名称164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姗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姗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164号 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8号楼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男,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姗姗,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新,王姗姗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星,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牛电公司)与被告王姗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被告王姗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新、丁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951738号、16951660号、168035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牛电公司是第16951738号、16951660号、1680353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均在有效期限内;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汽车;

动货车;

摩托车挎斗;

跑车;

电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

电动自行车;

助力车;

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车座,自行车用方向指示器;

自行车车筐;

以及电子芯片、电源插座套、集成电路、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锁、蓄电池、电瓶、电马夹、电手套、电靴等。

被告王姗姗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内(店名:南京焊五帝,网店注册人王姗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并取得公证书。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声誉以及经济利益,请求判如所请。

王姗姗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和实质行为;

原告所举的提供公证书的公证机关已经被网上报料存有违法行为,故对该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

原告所列举的被告产品统计表的产品名称以及销售数量并不属实,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第16951738号商标注册证 二,第16951660号商标注册证。

证 证据三,第16803536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拥有上列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鉴定报告2份,证明被告对外出售产品为假冒产品。

证据五,被告在淘宝平台申诉截图及上传的相关材料 证明:1、原告多次针对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向淘宝平台举报,但被告人对外出售假冒产品,且数量巨大;

2、被告销售授权书中的章印并不是北京牛电公司的章印;

3、牛电公司从未与“济南松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围殴托书,也未给淘宝店铺ID为王晓池的进行销售授权。

证据六,(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546号公证书 证据七,(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54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声誉。

证据八,(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7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九,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出具的牛电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统计表及店铺截图5张,证明被告私刻牛电公司公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害牛电公司商标专用权。

在第13173号公证书中显示被告实际侵权金额为16848467.8元。

证据十、赔偿金额计算明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公证费票据4张,原告本案主张6400元,人工成本1500元,差旅费及快递费用75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等,共计75950元。

王姗姗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王姗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认为没有具体注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未对电瓶车防盗锁脚垫进行保护;

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一小部分侵权商品,但知情后立即停止了销售相关产品,并非原告所称销售数量巨大的情形;

证据六至八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公证机关曾被司法局查处违法公证的行为,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九,私刻公章的事情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店铺内很多没有牛电标志的未侵权产品也被原告统计在侵权产品范围内;

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其诉称的损失数额,不同意赔偿其主张的赔偿数额。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牛电公司是第16951738号“”注册商标、第16803536号“”注册商标、第169516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169517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女式)钱包;

书包;

卡片盒(皮夹子);

皮制帽盒;

旅行箱;

皮革工具袋;

背包;

购物袋;

钥匙包;

手提箱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止;

第168035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有篷的车辆;

高尔夫球车(车辆);

运货车;

厢式汽车;

摩托车;

跑车;

自行车;

脚踏车或摩托车车座;

机动自行车;

脚踏车车架;

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

自行车车筐;

电动自行车;

机动三轮车;

电动三轮车;

助力车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止;

第169516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有篷的车辆;

高尔夫球车(车辆);

运货车;

厢式汽车;

摩托车;

跑车;

自行车;

脚踏车;

自行车用方向指示器;

自行车、脚踏车或摩托车车座;

机动自行车;

自行车、脚踏车车架;

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

自行车车筐;

电动自行车;

机动三轮车;

电动三轮车;

助力车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止。

2015年,原告的小牛电动车产品获得2015搜狐时尚盛典年度科技创新奖;

2016年,原告的产品获得新浪2016年度科技风云榜最佳智能出行工具奖。

2017年6月9日,经原告牛电公司授权,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操作人员陶园媛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公证员徐某和工作人员李筱岑的监督下,登陆互联网中名为“南京焊五帝”的淘宝网店铺,发现其中有销售“小牛M1电池锁N1、M1、N1S改装配件电动车电池防盗锁踏板锁电瓶锁”等产品以及相关的侵权产品图片介绍;

操作人员选择[小牛]N1[原厂脚踏脚垫]等产品,点击“加入购物车”,并点击确认付款,支付货款90元。

同年6月1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筱岑收到购买的快递物品。

2017年7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73号公证书,证实上述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原告牛电公司委托鉴定,该淘宝网店铺所销售的防盗钢板以及小牛电动车脚垫均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王姗姗于2016年开始经营上述“南京焊五帝”淘宝网店,其销售的带有“”和“”字样的小牛产品配件均是假冒产品。

原告牛电公司主张本次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7595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牛电公司系第16951738号“”注册商标、第16803536号“”注册商标、第169516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王姗姗销售的带有“”和““”字样的防盗锁和电动车脚垫非牛电公司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牛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姗姗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牛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姗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牛电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王姗姗赔偿牛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姗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16951738号“”注册商标、第16803536号“”注册商标、第16951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姗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姗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许雪峰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 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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