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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树建、上海雨亨服饰有限公司与时常清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2141号
案件名称鞠树建、上海雨亨服饰有限公司与时常清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鞠树建,上海雨亨服饰有限公司,时常清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树建,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青,上海铭佳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雨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第7幢8411室。

法定代表人:石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青,上海铭佳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常清,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鞠树建、上海雨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常清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合同、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树建、雨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时常清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协议明确约定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此专利许可必须合法有效,但是在双方2017年5月9日签订协议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评价为不符合授权条件。

且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时常清承诺在协议签订日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正常,现其承诺与事实不符,不具备专利实施许可条件,故涉案协议是无效的。

2.涉案两专利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应自始无效,时常清自始都不享有要求鞠树建、雨亨公司支付许可费的权利。

3.双方关于无论专利是否有效均不退还专利实施费用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

时常清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该协议已经就不同的情形作出清晰、明确的履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时常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鞠树建、雨亨公司共同支付时常清专利实施许可费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鞠树建、雨亨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常清系名称为“防风防雨防雾面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2024××××.1、ZL20153025××××.6)的专利权人,该两项专利在一审阶段时有效。

2017年5月9日,时常清(甲方、专利权人)与鞠树建、雨亨公司(乙方、被许可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专利权人,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25××××.6)、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24××××.1)两件。

前期,甲方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乙方(上海雨亨)为被告主张专利侵权诉讼,现甲乙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精神签订本协议。

由甲方允许乙方实施其上述专利,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案号(2017)沪73民初194号、(2017)沪73民初193号】。

专利实施许可具体事项约定如下:1、甲方承诺该专利在本协议签订日当日法律状态正常。

2、双方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期一年,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

专利实施许可费人民币30万元,该实施许可费用仅限定实施期间,乙方是否实际实施以及实施的数量由乙方自行承担。

本协议约定的实施许可期间内乙方已经生产制造完成的专利产品,甲方应当给予乙方合理的期间进行存货销售。

5、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剩余15万元待甲方领取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后,若专利权评价报告没有实质性负面评价,上海雨亨立即撤回对甲方专利权的无效申请,乙方同时支付剩余15万元;

若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实质性负面评价,则上海雨亨不撤回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截至2018年4月30日,若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涉案专利权无效,则乙方在2018年5月3日前另行支付5万元即按照20万元支付剩余款项。

本协议签订后,不论涉案专利是否被宣告无效,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前期15万元。

本协议约定的实施期限届满可续签,乙方若有意续签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与甲方联系续签事宜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许可乙方实施其专利。

7、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一份,见证律师一份。

双方可书面协议变更补充。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一致的交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前述协议签订后,时常清于2017年5月28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沪73民初193号、(2017)沪73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对其撤诉予以准许。

2017年5月5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名称“防风防雨防雾面罩”、专利号ZL20152024××××.1)初步结论认为该项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一审庭审过程中,雨亨公司陈述其知晓时常清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2017)沪73民初193号、(2017)沪73民初194号二案过程中已经就涉案两项专利申请了评价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是双方为解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双方间专利侵权纠纷而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

就鞠树建、雨亨公司针对协议效力所持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雨亨公司庭审陈述其知晓时常清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双方纠纷期间就涉案两项专利申请了评价报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时常清在2017年5月9日签约前已获知评价报告内容,鞠树建、雨亨公司仅因评价报告存在负面评价和完成日期略早于签约日期即认为时常清签约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进而主张协议无效,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且协议系为解决双方间已发生诉讼纠纷,时常清在签约后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得准许,鞠树建、雨亨公司对评价报告可能作出的正负面评价理应有所预判,协议条款亦反映了不同评价情况下的合同履行。

此外,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不论涉案专利是否被宣告无效,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前期15万元”,该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鞠树建、雨亨公司以签约后获知ZL2015202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负面评价为由而主张时常清有违“甲方承诺该专利在本协议签订日当日法律状态正常”,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鞠树建、雨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常清专利实施许可费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鞠树建、雨亨公司负担。

二审中,时常清提交如下证据:1、XQ33650876011挂号信查询信息,证明时常清在5月9日签订涉案协议时,并不知晓涉案专利的负面评价。

2、行政起诉状及EMS邮寄单及签收记录,证明时常清已对涉案专利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鞠树建、雨亨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达到时常清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认为专利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鞠树建、雨亨公司提交专利复审委第33256号及第337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两涉案专利均被宣告无效。

时常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其认为时常清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无效决定仍未生效。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有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详细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时常清提交的XQ33650876011挂号信查询信息显示,专利复审委系在2017年5月19日发出专利权评价报告,5月22日投递成功并签收。

2.2017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32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53025××××.6号“防风防雨防雾面罩”专利权全部无效。

时常清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EMS邮寄单及签收记录,显示时常清已针对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3.2017年11月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37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52024××××.1号“防风防雨防雾面罩”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鞠树建、雨亨公司是否应当向时常清支付协议约定的15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一、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有效鞠树建、雨亨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无效,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在协议签订日之前,时常清并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发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同时,时常清针对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第332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第337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将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至少在本案判决之前,涉案两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中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律师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鞠树建、雨亨公司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15万元款项本案中,虽然涉案协议的名称是“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但是在协议的起始部分有如下内容:“前期,甲方(时常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乙方(上海雨亨)为被告主张专利侵权诉讼,现甲乙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精神签订本协议。

由甲方允许乙方实施其上述专利,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

”因此该协议并不仅仅是对专利许可事项的约定,还包括对双方之间存在诉讼的处理约定。

同时,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剩余15万元待甲方领取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后,若专利权评价报告没有实质性负面评价,上海雨亨立即撤回对甲方专利权的无效申请,乙方同时支付剩余15万元;

若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实质性负面评价,则上海雨亨不撤回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截至2018年4月30日,若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涉案专利权无效,则乙方在2018年5月3日前另行支付5万元即按照20万元支付剩余款项。

”由上述内容可知,协议签订当日鞠树建、雨亨公司需支付的15万元,更多的应属对时常清撤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两诉讼案件的补偿。

而对于涉案专利可能会被评价为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甚至被宣告无效,鞠树建、雨亨公司也都有所预期,且对每种情形下如何履行协议均有详细约定。

而“本协议签订后,不论涉案专利是否被宣告无效,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前期15万元”的约定,更进一步明确了该15万元与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并无关联。

故在时常清已经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回对雨亨公司起诉的情形下,鞠树建、雨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万元款项。

综上所述,鞠树建、雨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鞠树建、上海雨亨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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