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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嘉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洪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初512号
案件名称张晓嘉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洪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晓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洪莲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512号原告:张晓嘉,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洪莲,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毛嘴大道*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嘉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关洪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关洪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浙07民初5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关洪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关洪莲未上诉。

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晓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被告关洪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13××××.4的商品链接;

2.被告关洪莲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视探鱼器;

3.被告关洪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物证费、照相费、律师费)共计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视频钓鱼数据线防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13××××.4。

该专利实现防护装置处于水中时信息传输板能正常的传输信号,保证了微型摄像机的质量,提高了它的实用性。

该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关洪莲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可视探鱼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关洪莲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市场价格优势,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进行的宣传得到市场认可,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未对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淘宝公司是B2C平台,仅用于用户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及信息的交换,未参与平台用户经营和消费活动;

淘宝公司已经在事前尽到对用户的警示及提示告知义务,履行了平台应尽的责任;

原告张晓嘉未向淘宝公司发出侵权通知、投诉或申请客服介入处理协商;

相关法律未规定淘宝公司负有事前审查义务,淘宝公司也不具备事前审查的能力;

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因此,淘宝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即使被告关洪莲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5万元赔偿也没有依据,应按照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计算赔偿。

被告关洪莲辩称,没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关洪莲处购买;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张晓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况。

2.涉案专利的费用缴纳信息情况表,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2017)浙浦证民字第616号、713号公证书和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购买证物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比对后发表意见。

被告关洪莲同意被告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涉案淘宝店铺的卖家身份信息,证明个人开设淘宝店铺,仅需提交身份证照即可,涉案淘宝店铺的卖家系关洪莲,并附关洪莲的身份证照。

原告张晓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淘宝卖家即为被告关洪莲。

被告关洪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店铺使用了关洪莲的身份证照片,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淘宝公司负有审核卖家真实身份的义务,而淘宝公司在未审核自然人所提交的身份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关洪莲。

被告关洪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取证所支出购买证物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关洪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张晓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视频钓鱼数据线防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13××××.4。

涉案专利第2年年费已缴纳。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视频钓鱼数据线防护装置,包括:接线仓本体,所述接线仓本体用于容纳信息传输板,并通过焊接的方式使信息传输板与数据线固定;

防护罩,所述防护罩通过所述数据线穿出防护罩后用于扣接在接线仓本体上,起到防护作用;

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装置还包括:一容纳腔体,所述腔体设在所述接线仓本体上,且信息传输板置在容纳腔体内,通过在信息传输板上浇铸防水胶使信息传输板处于封闭状态。

2017年3月9日,原告张晓嘉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园向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下,周红园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并点击“皮皮汽车安全用品店”,在该店铺以312元的价格订购了“工厂直销高清水下可视探鱼钓鱼专用编织线黑皮线三芯线”、“新带米数标热销冰钓夜视高清探鱼器钓鱼监控打捞可视水下摄像头”各1件。

2017年3月13日上午,周红园来到该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下,向“顺丰速运”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一个包裹。

周红园当即打开包裹验货,后该处公证员和某将包裹内的物品装入箱内封存,交由周红园自行保管。

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浙浦证民字第616号、713号公证书。

另查明,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6500万元,经营范围: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增值电信业务服务;

制作、复制、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

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功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表国内广告;

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

批发、零售:计算机硬件。

庭审中,原告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将公证购买的证物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等同。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防护罩是通过螺旋扣的方式和接线仓本体相连,并不是通过扣接方式和接线仓相连;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的容纳腔体,接线板在接线仓本体上,而非在容纳腔体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告关洪莲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通过螺纹相连而非采用扣接方式相连,胶水的作用在于固定而非防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一种视频钓鱼数据线防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淘宝公司、关洪莲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呈现如下结构:接线仓本体用于容纳信息传输板,信息传输板通过焊接的方式与数据线固定,信息传输板上浇铸有防水胶,防护罩通过数据线穿出防护罩后通过螺纹与接线仓本体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防护罩与接线仓本体的连接上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扣接方式,但其手段和实现的效果基本相同,属于等同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ZL20162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店铺卖家身份信息能证明“皮皮汽车安全用品店”系被告关洪莲开设,被告关洪莲虽提出即使有该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该店铺即系其开设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结合原告张晓嘉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能共同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关洪莲销售。

关洪莲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淘宝网上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张晓嘉的专利权,原告张晓嘉要求关洪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晓嘉虽指控关洪莲实施了生产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关洪莲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张晓嘉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洪莲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7月27日;

(2)关洪莲在淘宝网上实施销售侵权行为,且不能提供产品来源;

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每件114元。

(3)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4)原告针对该案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了两项诉讼,并分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

由于被告关洪莲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可视探鱼器侵害了原告张晓嘉的涉案专利权,故其要求淘宝公司删除关洪莲开设的“皮皮汽车安全用品店”中侵犯原告ZL20162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洪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晓嘉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139057.4、名称为“一种视频钓鱼数据线防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关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删除被告关洪莲开设的“皮皮汽车安全用品店”中侵犯原告ZL201620139057.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链接;

四、驳回原告张晓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关洪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晓嘉负担105元,由被告关洪莲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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