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198号原告:石朝政,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盛源优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石朝政与被告广州盛源优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盛源优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5302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被告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魔术手柄”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7××××.1。
原告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7××××.1、名称为“魔术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上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春庭在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操作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网站,并在淘宝网店铺“优贝琪母婴店”通过“_suki_”账号购买了单价为38.9元、颜色分类显示为“绿色240防摔玻璃奶瓶[送水杯+研磨碗]”、产品名称为“玻璃奶瓶防暴防摔双层宽口径保护套新生儿大小带手柄吸管正品”的奶瓶一个,收货地址显示为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三乡镇(苏春庭收)。
上述计算机操作过程还通过屏幕录像专家V2011形成了全程录像。
据此,公证人员出具了(2017)粤中桂山第1472号公证书并附上了上述录像。
同年4月11日,苏春庭在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中山市三乡镇怡福阳光花园A区旁挂有“百世快递”招牌的店面提取了快递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280599486658的货物一箱。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面的周围环境及运单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提取的货物运至公证处进行拆箱、拍照、封存后,交由苏春庭保存。
公证人员据此出具了(2017)粤中桂山第1557号公证书。
经核对,上述快递单上记载的寄件人姓名、收件人姓名、地址以及产品名称、型号的信息均与(2017)粤中桂山第147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相应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玻璃安全奶瓶、儿童防漏水杯以及学哺研磨碗各一个。
其中玻璃安全奶瓶外观与上述公证书上的奶瓶照片外观一致,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广州盛源优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北庄路3号”等信息,原告主张玻璃安全奶瓶的手柄为被诉侵权产品,其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手柄呈圆弧形状,手柄帽檐向下弧状凸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广州盛源优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橡胶制品制造;
玻璃保温、包装容器制造等。
2016年9月12日,被告的住所地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北庄路3号C栋厂房变更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朝胜路自编5号A栋首层101(可做厂房使用)。
另原告提交了页面中间载有“优贝琪母婴店”字样,页面下方载有“玻璃奶瓶防暴防摔双层宽口径保护套新生儿大小带手柄吸管正品、库存926件”等字样的网页截图主张被告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所属的玻璃安全奶瓶的瓶盖部分还侵犯其ZL20153004173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亦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197号。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两张金额均为2100元的公证费发票,涉及本案及(2017)粤73民初3917号。
原告另主张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律师费,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原告主张具体合理费用支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7××××.1、名称为“魔术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左右视图中手柄外侧的图案存在细微区别,但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有被告的全称并标注为出品公司,载有被告的地址且该地址与被告变更前的住所地一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行为,虽然原告通过公证形式向淘宝店铺“优贝琪母婴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淘宝店铺与本案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着对应的关系,故原告仅仅凭其向淘宝店铺的购买行为来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涉及两案等因素,以及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所属的玻璃安全奶瓶同时主张侵害其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应当合理扣除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之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盛源优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石朝政专利号为ZL201530270799.1、名称为“魔术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盛源优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朝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朝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石朝政负担433元,被告广州盛源优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