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26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皓月斋书画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22号(送仙桥艺术城B区*楼***室)。
经营者:费琴丽。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羊区皓月斋书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青羊区皓月斋书画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