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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宏伟与深圳市福田区盛发科技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564号
案件名称魏宏伟与深圳市福田区盛发科技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宏伟,深圳市福田区盛发科技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564号 原告:魏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发科技电子商行。

经营者:司松毫。

原告魏宏伟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发科技电子商行侵害ZL201330498284.8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魏宏伟是申请号201330498284.8,专利名称为“行车记录仪(A90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10月22日,并于2014年4月2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2779520S,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行车记录仪,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部造型。

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告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车记录仪。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ZL20133049828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五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为侵权。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有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宏伟于2013年10月22日就其设计的行车记录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行车记录仪(A90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4年4月2日授予原告ZL20133049828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提交一份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94768号的公证书,公证书里载明申请人魏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刘X媛于2017年6月7日到深圳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的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成X、公证人员卢X川以及申请人魏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刘X媛于2017年6月7日来到一起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迷你数码港),来到该电子城二楼B100柜台处,在公证员成X和公证人员卢X川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盛发科技行车记录仪专卖B100”柜台处现场购得“行车记录仪”产品2个,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编号为“0001215”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显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90元,所购产品分别装于包装盒内。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所购产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得的产品、“名片”和“收款收据”进行了封存。

其中证据四第31页显示了被告商铺的名称为“盛发科技行车记录仪专卖”,下面的名片上印有“深圳市盛发科技电子商行”、“展柜地址:深圳市华强北国际电子城外貌批发市场2楼B100”、“工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东区8号B栋二楼”。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主张,其委托代理人从被告的商铺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明了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通过被告商铺名称中的“行车记录仪专卖”的字眼可以看出被告的主营产品就为行车记录仪,同时根据被告的销售人员提供的名片中的工厂地址可以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箱,该公证封存箱外部有印行车记录仪的图片,无其他标识。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箱,内有一套行车记录仪,包括行车记录仪和一个底座、插线、USB线、说明书。

该产品以及说明书上均没有显示制造商信息和商标标识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330498284.8号“行车记录仪(A903)”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其专利图片内容为:外观设计提供了一种行车记录仪的新设计,主视图显示,机身近似长方形,四周设置有导角,中间设置有显示屏,显示屏四周为边框,边框的上部设置有凸起。

后视图来显示,镜头安装座设置在机身的一侧,镜头设置在镜头安装座上,镜头的四周设置有上下为直线左右两边为向外凸出的曲线所组成的四边形边框,在镜头的安装座的四角设置有四颗光源。

在机身的另一侧的中部厚度大于上下两部分的厚度,在中部的上方设置有五个长条形装饰孔,其中起一个长条形装饰孔位于中间,其余四个呈上下左右分布在该长条形装饰孔周围。

左、右、俯、仰视图显示,镜头安装座的横截面积从机身向前端逐渐变小,机身的左右两侧设置有按钮,机身的上方设置有接口,机身的下方设置有麦克风孔和重置按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行车记录仪。

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区别点在于,从后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侧的突起固定台未设置倒T形固定槽,而涉案专利为一个倒T型的固定槽。

两者其余部分外观相同,所以两者整体外观近似。

设计要点全部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

另,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合理开支公证费为人民币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人民币190元,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

原告系ZL201330498284.8号“行车记录仪(A90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的问题,第一,产品的类型,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行车记录仪(A903)”,被控产品也是行车记录仪,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显示屏的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主视图形状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面(镜头的面)与原告外观设计后视图相同,至于从后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侧的突起固定台未设置倒T形固定槽,而涉案专利为一个倒T型的固定槽,该区别对外观及形状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应当判定两者近似。

左方向观察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原告专利左视图近似;

右方向观察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原告专利左视图相同;

从上向下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原告专利俯视图近似;

从下向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原告专利仰视图相同。

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的产品外包装无任何标识,该产品以及说明书上也没有显示制造商信息和商标标识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制造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控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告销售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了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参考,因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被告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差价甚大,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发科技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魏宏伟ZL201330498284.8号“行车记录仪(A903)”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发科技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魏宏伟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魏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发科技电子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启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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