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6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系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系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埗旭辉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凌屋综合市场60号。
经营者:邹旭辉,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高埗旭辉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的经营者邹旭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综合市场××号的“安利百货”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出售的皮带价格为28元,定价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中的“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2017年6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贾某随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综合市场××号的“安利百货”,店内悬挂烟草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高埗旭辉日用品店”,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三条。
取得“百威购物广场”电脑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2144的“POS签购单”商户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将所购商品经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康保存。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51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一条皮带。
该皮带扣上有“”的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中狼的图形和英文拼写组合部分相同,与“”注册商标的整体近似。
此外,该产品均没有生产者等信息。
被告认为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皮带不是被告出售的,存在被原告掉包的可能,公证人人员不是东莞的,公证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是在广东省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经营者为邹旭辉,注册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凌屋综合市场60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品等。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第146538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者等信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相关资料,可以判定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狼的图形和英文拼写组合部分基本相同,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整体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的规定,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51号《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5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项予以采信。
根据(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51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购买过程以及照片等内容显示“安利百货”是被告的经营场所,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另外,对于被告主张的公证人员不是东莞的、公证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证处跨地区的公证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也并未规定跨地区公证行为为无效行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高埗旭辉日用品店(经营者:邹旭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高埗旭辉日用品店(经营者:邹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高埗旭辉日用品店(经营者:邹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