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罗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该公司代表取缔役社长(董事长/专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舒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彭燕,被上诉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专利曾经历多次无效程序,本次无效决定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舒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电子花样机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CSM-1310G、CSM-1310GA、CSM-1310GB、CSM-2210G、CSM-2210GA、CSM-2210GB、CSM-3020G、CSM-3020GB)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197,039.61元;
3、承担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确定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14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专利权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一审中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当庭提交证物型号为:CSM-1310GB-01S、CSM-2210GB-01A、CSM-3020GB-01A、CSM-1310GA-01S、CSM-2210GA-01A,分别对应其于2015年、2013年五次公证购买的产品。
经比对CSM-1310GB-01S与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舒普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1、10中的第1连板应为L形,一端与另一端连接的连板应为一个部件而不是两个部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第1连板为三角形,两端连接的是两个不同连板;
不清楚专利凸轮杆的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看不到凸轮面,不确定凸轮面是否具有第1、2、3三部分,也不确定是否对应于三种间歇压脚移动功能。
舒普公司同时确认CSM-1310GA-01S与CSM-1310GB-01S相应技术特征相同,CSM-2210GB-01A、CSM-3020GB-01A、CSM-2210GA-01A与CSM-1310GB-01S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仅是缺少外压脚用凸轮,对此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亦予以认可。
一审中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当庭提交的型号为CSM-1310G-01S的产品仅系一缝纫机机头,一审法院经核查,该产品机头的相应技术结构与型号为CSM-1310GB-01S的产品相同。
经比对CSM-1310G-01S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舒普公司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压脚是否系间歇压脚,不确认驱动装置是为了执行间歇压脚的为了调整间歇运动位置而进行的移动以及间歇压脚的向退避位置的移动的驱动装置,不确认间歇运动连动装置是为了不干扰间歇压脚的为了调整间歇运动位置而进行的移动以及间歇压脚的向退避位置的移动的方式与缝纫机针的上下运动连动而使间歇压脚作间歇运动,不确认具有L型第1连板及摆动中心,不确认单侧支持连板系支持第1连板的摆动中心,不确认具有间歇压脚用凸轮的凸轮机构及将回转驱动力赋予给该凸轮机构的脉冲电机,不确认具有凸轮及凸轮面,以及凸轮面具有三个部分及分别对应三个不同功能,不确认存在权利要求8中的两个凸轮及同步回转机构,不确认系完整的缝纫机。
舒普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3年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76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舒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舒普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4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舒普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损益表载明,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74,590,260.29元,主营业务利润12,650,375.77元,营业利润4,722,444.97元,2011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17,710,296.75元,主营业务利润24,182,626.19元,营业利润10,102,119.74元,利润总额10,028,270.50元。
一审法院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舒普公司2011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增值税发票记录显示,2011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含税销售收入为456,045,715.5元,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的含税销售收入为265,305,836.4元。
其中,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的销售收入中型号为1310G、1310GA、1310GB、2210G、2210GA、2210GB、3020G、3020GA、3020GB的系列产品含税销售收入为44,333,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CSM-1310GB-01S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的保护范围。
型号为CSM-1310G-01S的被控侵权产品虽仅系一缝纫机机头,但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2010年11月购买的是缝纫机整机,只是在购买整机后拆卸下机头,故舒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CSM-1310G-01S并非缝纫机整机不能成立。
因型号为CSM-1310G-01S、CSM-1310GA-01S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CSM-1310GB-01S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故也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的保护范围;
型号为CSM-2210GB-01A、CSM-3020GB-01A、CSM-2210GA-01A的被控侵权产品与CSM-1310GB-01S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仅是缺少外压脚用凸轮,故缺少专利权利要求8、13中的外压脚用凸轮的技术特征,以及间歇压脚用凸轮和所述外压脚用凸轮采用了同步回转结构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8、13的保护范围,但同时也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9、10、14、16的保护范围。
舒普公司未经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在展会上许诺销售落入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遂判决:一、舒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兄弟工业株式享有的名称为“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侵害;
二、舒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5,000,000元;
三、舒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合理费用500,000元;
四、驳回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舒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5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发明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被上诉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认可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但请求本院中止审理。
本院对该审查决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8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5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虽然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认为该决定存在明显错误,但目前涉案专利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因此自始无效,故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是否为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目前无法确定。
而且,采取裁定驳回起诉而非中止审理的处理方式,可以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通过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也给权利人留有后续司法救济的途径。
倘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嗣后被相关行政判决所撤销,则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可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权不会因本案起诉被驳回而受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85元,退还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上诉人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