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初17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杰贸电器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杨家祠堂20号附2号、20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8BRB9H。
法定代表人:甯杰,职务不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杰贸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杰贸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云中、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杰贸电器商行的法定代表人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杰贸电器商行辩称,我商行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
3.(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第三组证据:4.(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15号公证书及附件;
5.《鉴别证明》;
6.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杰贸电器商行质证后,对原告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杰贸电器商行不相关联。
被告杰贸电器商行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杰贸电器商行门店照片2张(复印件),拟证明通过比对,公证书所附的经营场所并非杰贸电器商行的经营场所。
2.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一份;
3.租赁合同两份;
拟证明杰贸电器商行一直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从事经营活动,并未在其他地方开设经营场所。
4.营业执照,拟证明杰贸电器商行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从未销售手机。
5.杰贸电器商行的销售记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4日杰贸电器商行未销售任何商品。
6.涪陵区郭丽梅通信设备经营部工商登记卡、郭丽梅的身份证复印件、郭丽梅出具的说明一份、郭丽梅签字捺印的银联签购单和购机凭据、外资分支(办事)机构基本情况及工商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经营场所对应的商户为涪陵区郭丽梅通信设备经营部,郭丽梅也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的签购单系郭丽梅处刷出,郭丽梅与杰贸电器商行无任何关系,涉案侵权商品实际系郭丽梅销售。
7.勾顺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出具涉案银联签购单的POS机系在勾顺勇处办理,并非通过正规途径办理,杰贸电器商行对此情况并不知晓,也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有改动痕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被告的名称与银联签购单及信用卡账单上的收款商户相吻合,证明被告就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记录的内容系实际发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中郭丽梅的工商登记卡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印章,对其来源有异议;
证据6中外资分支(办事)机构基本情况及工商登记卡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相关联;
对证据6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举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4能够放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拍摄时间,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3有改动痕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印证其2015年11月24日的销售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6中郭丽梅的工商登记卡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印章,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因郭丽梅本人并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6中外资分支(办事)机构基本情况及工商登记卡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采信。
证据7中的说明人勾顺勇本人并未出庭,且其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1年4月28日,原告取得了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的“中国移动城瑞特许经营店”,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蓝牙耳机,取得了中国移动通信购机凭据及商户名称为中国移动的POS机刷卡小票,所购买的产品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原告鉴别,前述封存的带有“”的商品,并非原告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当庭拆开公证处所附公证袋,将封存的涉嫌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小米”和“”商标,且做工粗糙,与原告提供的产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其于2015年11月24日消费购买带有“”字样蓝牙耳机的收款商户为重庆市涪陵区杰贸电器商行。
再查明:被告杰贸电器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9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甯杰,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杨家祠堂20号附2号、20号附3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根据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账单中的收款人确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商品为数码配件,经比对,该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小米”和“”商标,且做工粗糙,与正品差异明显,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
首先,从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来看,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杨家祠堂20号附2、3号,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地址并不一致,且相距甚远,而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有其他经营场所,并从事手机等数码配件销售的经营活动,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一直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从事经营活动,并未在其他地方开设经营场所。
其次,从经营范围来看,涉案侵权商品为蓝牙耳机,属于手机数码配件范畴,而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与侵权商品并非同一商品种类,即数码配件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
再次,从销售凭证及POS单来看,根据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销售凭证上的名称应理解为销售商,POS单上的商户为代为收款,而本案销售凭证上的名称与POS单上的商户名称相一致,但均不是被告。
由此,综合前述证据分析,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与原告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地址、产品均不相符,侵权商品的销售凭证及POS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亦不相符,不能印证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为侵权商品的实际收款人,并以购买侵权商品的消费账单为证,但该账单中显示的交易商户,与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时所提供的销售凭证及POS单上显示的商户均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仅凭消费账单中显示的商户名称认定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证据不足。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