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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45号
案件名称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宿明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速摩托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速摩托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图案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区别。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导致对本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无限扩大,缺乏客观性和公平性。

被上诉人大长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大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速摩托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大长江公司名称为摩托车(HJ125T-10)、专利号为ZL2008300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

2.判令光速摩托车公司赔偿大长江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850元、诉讼代理费20000元及调查费用、购买产品的运输费用、代理人的差旅费等,总额为30000元);

3.判令由光速摩托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长江公司是名称为摩托车(HJ125T-10)、专利号为ZL20083005****.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大长江公司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5年9月14日,大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已订购的货品进行提货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马**、公证人员黄**与大长江公司的代理人叶*来到江门市杜阮镇亭园工业区凤飞云路口挂有“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公司,叶*进入该公司后表示前来提货和支付货款,在现金付款后提取了摩托车,并取得《产品目录》、名片、《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据》各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取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大长江公司的员工将摩托车拆分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江蓬江第0021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上记载有“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凤飞云工业区A-1号(杜阮北三路)”;

所附的《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记载有“车辆生产厂名称: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车辆型号:GS125T-29E”“车辆中文商标:光速”“车身颜色:红”等内容;

所附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记载“发证日期:2015年5月26日”“车辆制造企业名称: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车辆型号:GS125T-29E”等内容;

所附的《收据》编号为NO6014941,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内容为“今收到宇钻红色壹台28**元”,并加盖有“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事业一部”印章。

大长江公司以光速摩托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为由推定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上述《公证书》证明光速摩托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大长江公司称光速摩托车公司通过手机发送相关产品照片给大长江公司代理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因此主张光速摩托车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

光速摩托车公司对上述《公证书》不予认可。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摩托车,大长江公司指控该封存的摩托车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大长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两者的区别点在于安全护杠上的局部位置不同,但安全护杠为摩托车产品的附加配件,为通用部件,可根据需要进行选配,且安全护杠占整车的比例较小,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更关注前面板、导流罩和侧板部分,因此,大长江公司认为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光速摩托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从右视图看,两者的前大灯形状、底部角度均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轮上方斜板形状尖锐、弧度较小,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的设计较圆、弧度较大;

3.两者车把上的导流罩凸起的弧度及形状不同;

4.两者后轮上方的侧板角度、形状不同;

5.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后杠有2条横向的后杠,涉案专利只有1条;

6.被诉侵权产品的尾灯是凸起的,涉案专利的尾灯是平的;

7.两者颜色不同;

8.被诉侵权产品的大灯上方有光速摩托车公司的标识,所以两者不存在混淆。

大长江公司为证明光速摩托车公司套用多个车型生产、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摩托车,提交了(2016)粤0703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蓬江市场监督处字[2016]30号《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一审法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蓬江市场监管举告字[2016]19号案件的《证据提取单》。

上述民事案件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该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相同,该判决查明光速摩托车公司在型号为“JL125T-18C”劲力牌摩托车的车身两侧使用了“金钻+Skymond”的标识。

上述《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光速摩托车公司在经营期间,生产并对外销售型号为“JL125T-18C”的劲力牌摩托车,生产数量为3辆,未售出,售价为2200元/辆,并决定没收JL125T-18C劲力牌摩托车3辆。

上述《证据提取单》中记载“照片是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12月29日对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凤飞云工业区A-1号的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检查时所拍摄照片”。

经核,上述《证据提取单》所附照片中仅有“JL125T-18C”劲力牌摩托车的部分视图,无产品整体视图。

大长江公司认为型号为“JL125T-18C”的劲力牌摩托车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光速摩托车公司称无法确认上述型号的产品与被诉产品外观是否一致,且光速摩托车公司的产品数量少,已经被没收,光速摩托车公司是依据客户需求采购配件后组装的产品,自2015年12月29日后再没有生产。

大长江公司为证实其专利产品价值及其赔偿依据,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其中商标为“豪爵”。

2.《关于第7270032号“豪爵”商标争议裁定书》,其中记载大长江公司的“豪爵”商标为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专利产品的推广投入大、专利产品知名度高,光速摩托车公司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光速摩托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3.《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其中记载:“豪爵(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6年(第十三届)中国50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406.08亿元人民币。

”拟证明大长江公司的品牌知名度高,光速摩托车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大长江公司品牌造成冲击并导致大长江公司的损失。

光速摩托车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4.“www.haojue.com”网页打印件,其上记载有关于豪爵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产品研发、营销服务、公益活动、豪爵荣誉等内容及型号为HJ125T-10F摩托车产品的图片、性能介绍,拟证明大长江公司的行业地位、专利产品的畅销程度、专利产品的研发投入、推广投入等。

大长江公司认为该HJ125T-10F摩托车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

光速摩托车公司认为上述网页产品的型号与专利产品的型号不同。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记载有“豪爵牌HJ125T-10F”的销售价格为7980元(含税),拟证明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光速摩托车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了专利产品的销售。

光速摩托车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光速摩托车公司行为对大长江公司的销售造成影响。

6.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2011-2016年《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摩托车产销量及排名证明》,记载大长江公司的产销量自2014年起逐年减少,但2011-2016年的产销量均名列全国摩托车行业第一,拟证明光速摩托车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大长江公司的产销量持续下滑。

光速摩托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7.工业和信息化部网页打印件,文字标题为《关于查处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等企业违规行为及处理决定的通报》,其中记载有“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光速牌GS125-27A两轮摩托车只安装了一个催化器”“撤销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光速牌GS125-27A两轮摩托车的产品《公告》”等内容,拟证明光速摩托车公司曾有违规生产的记录。

光速摩托车公司认为不能因为光速摩托车公司曾经有违规就推定到本案被诉行为也违规,且该证据没有原件。

8.“www.gs-suzuki.com”网页打印件及该该网站的备案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光速摩托车公司经营时间长、规模大、销售渠道广,给大长江公司造成的损失大。

光速摩托车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光速摩托车公司提交“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打印件,拟证明光速摩托车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经过国家工信部批准生产的,且国家工信部有光速摩托车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的外观照片,因此光速摩托车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是有合法依据的。

该打印件上记载产品名称为“GS125T-29N型两轮摩托车”,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

大长江公司认为该打印件上记载的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且大长江公司在公证购买时取得的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即该证据的生效日期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之后。

大长江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光速摩托车公司侵权获利,并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对于合理支出费用,大长江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850元的购买被诉产品《收据》、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大长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光速摩托车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另查,光速摩托车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摩托车及发动机、电动助力车、摩托车配件;

国内贸易及进出口贸易”。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据、《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第7270032号“豪爵”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摩托车产销量及排名证明》、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大长江公司是名称为摩托车(HJ125T-10)、专利号为ZL200830051739.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摩托车,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形状及比例基本相同,两者区别在于颜色不同、安全护杠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车身有“金钻+Skymond”“GS”字样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无字样。

涉案专利证书未记载保护颜色,而安全护杠及车身上的字样相对于整体产品而言影响较小,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大长江公司主张光速摩托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大长江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其向光速摩托车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均记载了光速摩托车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结合光速摩托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摩托车产品及蓬江市场监督处字[2016]30号《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光速摩托车公司生产、销售摩托车产品,且光速摩托车公司亦确认其组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大长江公司主张光速摩托车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至于大长江公司主张光速摩托车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长江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大长江公司以光速摩托车公司生产、销售的“JL125T-18C”的劲力牌摩托车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由,主张光速摩托车公司套用多个车型生产、销售侵权摩托车,因涉案《证据提取单》中仅有“JL125T-18C”劲力牌摩托车的部分视图,无产品整体视图,无法判断该摩托车的整体外观设计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故对大长江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光速摩托车公司根据其提交的“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打印件,主张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过国家工信部批准,因该“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打印件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该证据的真实性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大长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光速摩托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光速摩托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大长江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大长江公司请求光速摩托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光速摩托车公司辩称其自2015年12月29日后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大长江公司诉请光速摩托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大长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光速摩托车公司确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大长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光速摩托车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大长江公司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维权合理支出。

大长江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价值,其所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记载的型号与涉案专利型号不一致,无法据此判断涉案专利产品的价值,而大长江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是关于“豪爵”商标的证据,其提交的产品宣传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足以证实涉案专利的价值及被诉行为所致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光速摩托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光速摩托车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外观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大长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费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光速摩托车公司应向大长江公司赔偿金额以100000元为宜,大长江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摩托车(HJ125T-10)、专利号为ZL2008300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光速摩托车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专利号为CN30373****S、名称为摩托车(宇钻)的外观设计专利;

2、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且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惯常设计。

大长江公司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不构成现有设计。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依据该参数进行生产,而且该技术参数表上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明显区别,尤其是车头、车把等位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均系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整体设计基本一致,仅在排气管及其防护罩的形状、安全后杠的形状以及尾部转向灯的弧度方面存在差异,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光速摩托车公司以此主张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特征完全不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光速摩托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属于在后专利,既无法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

此外,光速摩托车公司还提交技术参数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但是,该技术参数表系光速摩托车公司自行提交,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大长江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仅凭该技术参数表亦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设计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光速摩托车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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