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初268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欣祥洲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岭下农贸市场**南部。
负责人:王永祥,男,1972年11月23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尚村县。
被告: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鹿圈工业小区天意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总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欣祥洲食杂店、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已经成为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
原告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一直以来,原告通过各种媒体对“解百纳”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解百纳”商标权,经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7)栖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
“解百纳”商标品牌凝聚几代张裕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被告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明确写明制造商为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如果构成侵权,第一侵权人是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之一厦门市湖里区欣祥洲食杂店的经营场所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岭下农贸市场一楼南部,诉讼标的金额超过50万元,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有权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芳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 马永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