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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盛翔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77号
案件名称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盛翔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盛翔隆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初77号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茶叶大楼。

法定代表人:田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萍,福建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盛翔隆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大路**。

经营者:冯良伟,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div>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盛翔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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