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初7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惠之家超市宜居家园分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沙渠桥头西侧负**。
经营者:李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旭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北于八村iv> 法定代表人,葛彦宁。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惠之家超市宜居家园分店、保定旭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保定旭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保定旭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