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鑫源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
诉讼代表人刘光明,系南京鑫源油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肖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利剑,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鑫源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鑫源油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光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罗胜、鲍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等,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续展至2027年10月27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5149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内燃机油、机械油、液压油、润滑油等,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鑫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润滑油、化工产品等。
被告人肖某作为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7年以来,被告人肖某在公司内利用其购买的油桶、防伪标贴、封盖等,将从他处购进的散装润滑油灌装到油桶内,制作假冒长城、昆仑品牌润滑油,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8567元。
一、2017年4月至8月,鑫源公司通过被告人肖某将假冒的部分长城、昆仑品牌润滑油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7790元,其中: 1.2017年4月至5月,鑫源公司将假冒长城牌CKC-150#工业闭式齿轮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880元)、长城牌L-AN32#全损耗系统用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300元)、长城牌L-HG46#液压导轨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700元)销售给南京氟源化工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880元;
2.2017年6月至7月,鑫源公司将假冒长城牌L-AN32#全损耗系统用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300元)、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2桶(170KG,每桶人民币2450元)、长城牌L-HG68#液压导轨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750元)销售给南京正源搪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950元;
3.2017年7月,鑫源公司将假冒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450元)销售给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450元;
4.2017年7月至8月,鑫源公司将假冒长城牌L-HM68#抗磨液压油4桶(170KG,每桶人民币2600元)、昆仑牌L-HM68#抗磨液压油4桶(170KG,每桶人民币2450元)销售给南京鸿发有色金属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200元;
5.2017年8月,鑫源公司将假冒昆仑牌L-HM46#抗磨液压油2桶(170KG,每桶人民币2280元)销售给南京尊恒磁业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560元;
6.2017年8月,鑫源公司将假冒长城牌L-HG68#液压导轨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750元)销售给南京睿宇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750元。
二、2017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并在鑫源公司内查获长城牌L-FD7号轴承油(170KG)1桶、长城牌100号矿物油型真空泵油(170KG)1桶、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170KG)8桶、长城牌L-HM68#抗磨液压油(170KG)2桶、长城牌L-AN32#全损耗系统用油(170KG)5桶、长城牌L-AN46#号全损耗系统用油(170KG)1桶、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16KG)8桶、长城牌尊龙T200CD15w-40#柴油机油(16KG)1桶、长城牌CD15W-40#柴油机油(16KG)1桶,昆仑牌L-HM46#抗磨液压油(170KG)6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0777元。
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鉴别,上述长城、昆仑牌润滑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鑫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鑫源公司和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鑫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光明、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动机系客户要求,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5149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齿轮油、内燃机油、机械油、液压油、润滑油等。
鑫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润滑油、化工产品等。
被告人肖某作为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7年以来,被告人肖某在公司内利用其购买的油桶、防伪标贴、封盖等,将从他处购进的散装润滑油灌装到油桶内,制作部分假冒长城、昆仑品牌润滑油并进行销售。
2017年4月至8月,鑫源公司通过被告人肖某将假冒的部分长城、昆仑品牌润滑油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7790元,其中: 1.2017年4月至5月,鑫源公司将假冒长城牌CKC-150#工业闭式齿轮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880元)、长城牌L-AN32#全损耗系统用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300元)、长城牌L-HG46#液压导轨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700元)销售给南京氟源化工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880元;
2.2017年6月至7月,鑫源公司将假冒长城牌L-AN32#全损耗系统用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300元)、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2桶(170KG,每桶人民币2450元)、长城牌L-HG68#液压导轨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750元)销售给南京正源搪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950元;
3.2017年7月,鑫源公司将假冒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450元)销售给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450元;
4.2017年7月至8月,鑫源公司将假冒长城牌L-HM68#抗磨液压油4桶(170KG,每桶人民币2600元)、昆仑牌L-HM68#抗磨液压油4桶(170KG,每桶人民币2450元)销售给南京鸿发有色金属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200元;
5.2017年8月,鑫源公司将假冒昆仑牌L-HM46#抗磨液压油2桶(170KG,每桶人民币2280元)销售给南京尊恒磁业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560元;
6.2017年8月,鑫源公司将假冒长城牌L-HG68#液压导轨油1桶(170KG,每桶人民币2750元)销售给南京睿宇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750元。
2017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并在鑫源公司内查获长城牌L-FD7号轴承油(170KG)1桶、长城牌100号矿物油型真空泵油(170KG)1桶、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170KG)8桶、长城牌L-HM68#抗磨液压油(170KG)2桶、长城牌L-AN32#全损耗系统用油(170KG)5桶、长城牌L-AN46#号全损耗系统用油(170KG)1桶、长城牌L-HM46#抗磨液压油(16KG)8桶、长城牌尊龙T200CD15w-40#柴油机油(16KG)1桶、长城牌CD15W-40#柴油机油(16KG)1桶,昆仑牌L-HM46#抗磨液压油(170KG)6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0777元。
经庭审对比,上述鑫源公司销售的油品中所带有的标识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相同;
油品中所带有的标识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5514990号注册商标相同。
故上述产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85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鑫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
2.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订货合同、送货单、入库单、银行交易记录、产品鉴别报告、估价鉴定结论等书证;
4.证人凌某、张某、王某、庄某、曹某甲、陈某、薛某、曹某乙、殷某等证言;
5.认罪认罚具结书、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源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8567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鑫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肖某系被告单位鑫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代表单位实施的犯罪事实,其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亦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单位鑫源公司、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鑫源油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的油品及假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5514990号注册商标的油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 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