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2041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县中枢镇香格里拉商场,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街道文城路1号。
经营者:杨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2MA6KGN8Y5R)。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诉被告陆良县中枢镇香格里拉商场(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被告香格里拉商场经营者杨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茅台”、“(MOUTAI及图)”、“(贵州茅台牌)”、“(飞天牌)”、“”、“”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在《曲靖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1915年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享誉全球;
新中国成立后亦先后荣获多项国际金奖。
茅台酒的生产工艺古老而独特,它继承了古代酿造工艺的精华,闪烁着现代科技的光彩;
并因其悠久的历史、独特的工艺、优良的品质而畅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被誉为中国的“国酒”。
“(贵州茅台牌,第284526号,第33类)”、“茅台(第284519号,第33类)”、“(MOUTAI及图,第3159143号,第33类)”、“(飞天牌,第237040号,第33类)”、“(第10195605号,第33类”、“(第3303634号,第33类)”等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其中第284526号商标早在1991年就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3月,茅台进入2016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
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237040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即贵州茅台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4瓶被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2016年7月14日,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陆市监商处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酒4瓶;
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被告已经缴纳了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售假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严重伤害了更大消费者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使消费者不敢放心购买消费原告商品,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使原告商誉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香格里拉商场答辩称:我方尊重知识产权,主观上我方没有过错,一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货和销售,因为时间太长,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没有权威机构的鉴定,只有原告方自己的鉴定,对该鉴定,我方不认可。
对于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我方的毛利润仅为658.4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
2、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第二组:五份公证书、“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基本信息,欲证明:1、原告是依法对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284519号“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37040号“飞天牌”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续展有效分别至2027年4月19日、2027年4月19日、2023年4月20日、2025年11月14日;
3、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食品均为第33类;
4、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原告“贵州茅台牌“、“MOUTAI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1、陆市监商处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1、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品被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2016年7月14日,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陆市监商处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已经缴纳了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后补充提交证据:第一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为适格被告;
第二组:五组公证书,欲证明被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三组:1、陆市监、处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清单;
3、查处照片,欲证明被告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处罚;
第四组: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香格里拉商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因为搬迁,进货票据丢失;
二、昆明市达盛酒业采购中心销货单,欲证明查封的酒水系2012年进货,票据已经销毁;
三、收条一张,欲证明已经赔偿给消费者相应补偿;
四、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收条一张,欲证明收款1万元;
五、发票一张,欲证明该发票为消费者购买酒水的发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香格里拉商场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补充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2、3项的三性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补充证据中第三组第1项、第四组的三性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五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一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原告补充证据第三组第1项系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系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
经三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7年4月1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2013年5月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贵州茅台公司。
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止,补证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
经三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7年4月1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2013年5月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贵州茅台公司。
第3159143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贵州茅台公司。
第23704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5年11月14日,2013年5月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贵州茅台公司。
第10195605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贵州茅台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枯萎就、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等。
第3303634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9月6日,2013年5月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贵州茅台公司。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80号“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主文中作出如下陈述:“依《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查,该陈述中所指称的商标为第1559740号商标。
2016年7月14日,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陆市监商处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当事人为杨冬,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30322600081118,名称为陆良县中枢镇香格里拉商场。
决定书中称:2016年4月20日,该局消保科接待一名消费者的情况反映,称其在香格里拉商场购买了四瓶假冒茅台酒。
2016年4月21日,该局执法人员立即对香格里拉商场检查,发现该商场确实销售了四瓶茅台酒给一名消费者,经初步核查,该商场不能提供所售四瓶茅台酒的商标注册证及进货渠道等资料,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当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后经查明,当事人杨冬(香格里拉商场经营者)在没有订立购销合同索要相关购货票据的情况下,从一不知名上门推销员手里购进茅台酒4瓶,于2015年11月10日入库验收录入其电脑管理系统,进货单价为980元,销售单价为1180元。
当事人于2016年4月20日将该4瓶茅台酒以1180元的销售单价销售给杨元,销售金额为4720元。
消费者杨元疑该4瓶茅台酒为假冒茅台酒,并将该情况反映至曲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7日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贵州茅台酒。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据此,该局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酒4瓶;
二、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提供了陆市监商清字(2016)21号财物清单,共查获茅台酒4瓶,同时,在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枢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上述茅台酒进行拍照,拍照的茅台酒水瓶口喷码与查封的茅台酒瓶口喷码一致。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茅台酒侵犯了其第237040号、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9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香格里拉商场地址位于陆良县中枢镇香格里拉商场,经营者名称为杨冬,注册号为530322600081118。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37040号、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9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查处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工商部门没收的茅台酒水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本院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对没收酒水所拍摄的照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工商部门没收的茅台酒水的瓶身上使用的飞天图案与原告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相同;
瓶盖上的“茅台”字样与原告第28451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瓶身上介绍中使用的“茅台”字样和与原告第284519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但字体略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瓶身上使用的茅台及图圆形图案与原告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瓶身正面整体图案与原告第284526号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瓶身正面整体图案与原告第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商标整体结构相似,布局一致,文字、字体及排版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综上,结合陆市监商处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的茅台酒水已经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主观没有过错,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请,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酒水已经全部没收,该侵权行为已经得到制止,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基础。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曲靖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公司所主张权利系财产性权利,对该财产权的损害,不宜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且判令赔偿损失已经足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总共进货4瓶茅台酒,2015年11月10日入库验收录入其电脑管理系统,进货单价为980元,销售单价为1180元,销售4瓶茅台酒金额总计为4720元,由此可以计算得出被告因此获得的收益为人民币800元,鉴于所进茅台酒水已经被没收,被告无法再行销售产生收益。
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还实施了超出此次行政处罚认定的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其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收益范围内负担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为调查与制止侵权委托代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制止侵权的必要费用,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之处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良县中枢镇香格里拉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陆良县中枢镇香格里拉商场连带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