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秀卿,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新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顺踏(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顺踏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秀卿组织工人在该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耐克牌、彪马牌的运动鞋。
2016年10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顺踏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牌的运动鞋1568双(标价25元/双,币种人民币,下同)、假冒彪马牌的运动鞋两款共4048双(标价25元/双)。
上述假冒耐克牌、彪马牌的运动鞋共计5616双,价值共计140400元。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秀卿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与辨认笔录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秀卿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
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秀卿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顺踏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秀卿组织工人在该公司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的厂房内生产假冒耐克牌、彪马牌的运动鞋,并将假冒运动鞋存放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清美工业园的仓库内。
2016年10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顺踏公司的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牌的运动鞋1568双(标价25元/双)、假冒彪马牌的运动鞋两款共4048双(标价25元/双)。
上述假冒耐克牌、彪马牌的运动鞋共计5616双,按标价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40400元。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秀卿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顺踏公司的企业信息。
3.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及陈秀卿的投案情况。
4.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对涉案假冒运动鞋的查扣情况。
5.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涉案运动鞋照片,证明涉案运动鞋上挂有“处理品”、单价25元等字样的标牌。
6.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投诉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商标注册相关材料、承诺书、商业登记簿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涉案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7.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1日其配合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涉案假冒运动鞋的情况。
8.证人赵某(顺踏公司司机及仓管)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1日其在顺踏公司仓库装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涉案运动鞋;
查获的运动鞋是顺踏公司生产的,是陈秀卿通知其将鞋子从公司拉到仓库;
每双鞋子上都有挂牌,标明零售价是25元;
公司的老板是丁某3,但平时是老板娘陈秀卿在厂里负责管理,其也是由陈秀卿直接管理。
9.证人胡某(顺踏公司成型部管理)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被查获的假冒运动系是顺踏公司代工生产的;
顺踏公司的仓库是老板娘陈秀卿租的,老板丁某3不管公司的事。
10.证人丁某1、丁某2(均系陈秀卿邻居)证言,证明2016年9月底的一天,其二人在顺踏公司办公室与陈秀卿泡茶聊天时,一个叫“老周”的业务员找陈秀卿,向顺踏公司下单生产耐克、彪马的鞋子,双方约定每双鞋子25元。
11.证人丁某3(陈秀卿配偶)、王某(陈秀卿婆婆)证言,证明顺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丁某3,但由陈秀卿经营管理;
其二人对陈秀卿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情不清楚。
12.证人丁某4(陈秀卿邻居)、柯某(顺踏公司采购员)证言,均证明顺踏公司平时都是陈秀卿在管理。
13.证人韩某证言及其提供的成本核算表,证明其系晋江市安踏有限公司成品鞋类成本管理部副经理,涉案运动鞋的成本估算单价为24.3元。
1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运动鞋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标准要求。
15.被告人陈秀卿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供认其作为顺踏公司实际经营者,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运动鞋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卿作为顺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秀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秀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秀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牌、彪马牌运动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杨培鑫人民陪审员 李巧芬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黄小燕书 记 员 张建荣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