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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民初3086号
案件名称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3086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5580067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02MA1NHGB14X,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任港村陆组。

负责人何玉玲,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业主。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雅颂阁纺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陈志锋,被告雅颂阁纺织厂业主何玉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带有“波司登”等标识的被子,并且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现场查获大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被子与包装盒。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被告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同时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及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

本案的公证费为1435元(含刻盘费6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为750元。

被告雅颂阁纺织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事实无异议,也愿意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且已经将相关的侵权产品销毁,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2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被告经营的相关情况。

6、原告及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7、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处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系生产商,在被告处查获大量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被子、包装盒以及相关的标牌。

8、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被子所使用的吊牌、斜标、包装及被子样品,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子与原告的正品不同。

9、公证费与刻盘费发票,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为1435元(包括刻盘费为6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为750元。

上述证据,被告雅颂阁纺织厂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并未生产侵犯商标权的被子,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被子图片仅存在店铺相册中,网店并未实际销售涉案的被子。

被告雅颂阁纺织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波司登公司申请,本院向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提取单、鉴定结论、查处现场视频等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9年6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5140655号“”商标、第5140656号“”商标及第5140657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19年6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认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293.93亿元。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服装、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纺织纱线等商品上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上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操作电脑登陆“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网店销售的商品、网店相册以及网络店铺相关信息等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其中,在“旺铺相册”一栏的产品展示中,相关的被子在斜标、洗标及吊牌上,均标注有“”标识;

在名称为“厂家直销手拉丝棉被春秋冬被芯加厚跑江湖羽丝被会销礼品被子批发”的被子,虽然在产品展示时,将吊牌与斜标上的标识遮盖,但是该被子所用的吊牌、斜标式样以及吊牌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与店铺相册中展示的被子使用的吊牌、斜标一致。

另外,涉案网店的标注显示,雅颂阁纺织厂提供来料加工、贴牌加工等服务,系自产自销企业工厂。

此外,该店铺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个体经营,业主为何玉玲,联系电话标注为187××××5855。

2018年1月8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21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2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业主何玉玲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7组36号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标吊牌与斜标上注有“”标识以及“江苏康博集团波司登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蚕丝被815条以及包装盒220个、标注有“FUANNA艺术家纺”的被子80条以及其他物品。

其中,标注有“”标识以及“江苏康博集团波司登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蚕丝被,与被告在1688网站店铺相册展示中的被子,在斜标、吊牌上一致。

查处现场视频显示,在被告生产经营场所,有工人正在生产加工被子,并且有大量未使用的、含有“”标识的洗标与吊牌。

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对上述被子与包装盒等物品进行了扣押。

经鉴定,上述标注有“波司登”、“富安娜”品牌的被子、包装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原告当庭展示了其生产销售的正品被子,该被子在销售价格、产品名称标注、外包装等方面与涉案的被子均不一致;

原告及波司登中国公司亦出具证明,声明从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雅颂阁纺织厂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成立,个体经营,业主为何玉玲,从事家用纺织品生产及销售,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70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435元(含刻盘费6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5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本案中,被告雅颂阁纺织厂作为纺织品生产销售企业,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及原告波司登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子的吊牌、斜标以及包装盒上使用与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一致、与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且使用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权产品链接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原告的诉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雅颂阁纺织厂提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涉案的被子与包装盒系从他人处购进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视频显示,查处现场有工人正在生产加工相关的被子,生产经营场所存有大量尚未使用的、含有“”标识的洗标与吊牌;

其次,被告本身亦为纺织品的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在网店中也宣称从事贴牌加工等业务;

再次,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现场查获的被子、洗标、包装盒等产品的来源。

因此,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被子应认定为被告所生产。

对于被告雅颂阁纺织厂提出的未实际销售涉案被子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开设的网店中,相关的照片中的被子所用的吊牌与洗标、斜标,与在被告处查获的被子以及相关辅料一致。

在网店具体的产品介绍时,虽然对被子所涉及的标识进行了遮盖,但洗标、吊牌等物品的样式与文字,与现场查获的物品以及网店照片中显示的物品一致。

而该网店商品的交易记录则显示,该被子存在销售记录,即已经进行了实际销售。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雅颂阁纺织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雅颂阁纺织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正品被子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被告系纺织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在海门市工商局的现场检查中,现场查获了假冒“波司登”、“富安娜”品牌的大量侵权产品;

最后,被告销售涉案被子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也远远低于一般的蚕丝被正常的价格,其在以批发为主业的日常销售中,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影响面大。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摄影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支出已属必然,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符合一般的公证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1435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雅颂阁纺织厂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4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财产保全但保费人民币7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177元,由被告崇川区雅颂阁家用纺织品厂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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