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浙01刑更21号罪犯江成洪,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大学文化,住淳安县。
现在杭州市北郊监狱服刑。
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浙0127刑初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成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6月12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杭州市北郊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成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成洪本次考核期为2018年8月至2020年10月共计2年2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江成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成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