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宗浪,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2017年9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XX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212157。
被告人陈建强,男。
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暂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2017年9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冉香云,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216607。
被告人陈宗海(曾用名陈宋海),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龙木远,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02241。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日以筑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浪、陈建强、陈宗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甘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1、代理审判员刘某2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浪及其辩护人XX龙、被告人陈建强及其辩护人冉香云、被告人陈宗海及其辩护人龙木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3月起,被告人陈宗浪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尖山坡蔡家坝组58号租用村民房屋,并购买了压盖机、假冒茅台酒商标标识及包装盒、散装白酒等制造假茅台酒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陈宗浪邀约被告人陈建强、陈宗海帮助其进行打包装箱以及运送假冒的茅台酒酒瓶、标识、发货销售等。
2017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尖山坡蔡家坝组58号抓获三被告人。
当场查获成品假冒53度贵州茅台酒372瓶、制作中的假冒茅台酒234瓶、茅台酒包装盒240个、小酒杯480个、手提包装盒200个、空酒瓶960个、酒1650斤、电动压盖机一台、手动压盖机一台、自动捆扎一台。
经价格鉴定,372瓶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总价格558000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宗浪、陈建强、陈宗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宗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
但对价格认定55万8千元有异议。
其在销售时时按照150元/瓶价格销售,在销售时我也告知对方是假酒,按照假酒价格销售;
其次,茅台酒厂曾经发文,对飞天茅台市场价格不能高于999元的销售价格。
被告人陈宗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同意陈宗浪的辩护意见。
对于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指控金额有异议,应当按照涉案实际价值进行计算:首先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涉案财产结论书没有载明机构全称,也没有两名以上具有资质人员签章;
其次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对标的明确,也没有对实物进行认定,该结论书上对53度飞天茅台的具体产品型号并未说明,公诉机关也无证据证明查获茅台型号;
其次,价格结论书上价格采用成本法,从本案成本法实际应用看,应当用茅台酒实际生产成本,结论书上1500元/瓶认定明显偏高,其鉴定是按照黑市价格,远远高于茅台零售价喝生产成本价,违背价格认定规定。
本案应当认定其销售情形进行计算,根据相关规定,陈宗浪等人生产的假酒应当按照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论查获产品是否销售,都应当按照假冒财物价格计算。
陈宗浪在第一次供述时酒承认了其具有销售行为,公安机关明知有线索,但是没有收集证据,是不合法的行为。
因为公安机关不合法行为,导致本案销售价格不清。
同时,陈宗浪实施犯罪行为动机是情有可原,其儿子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但其家庭较为困难,无经济能力承担,所以陈宗浪为了筹集医疗费才铤而走险,其犯罪动机是有情可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请求法庭依照以人为本精神,对陈宗浪从轻处罚;
再次,陈宗浪是初犯、偶饭,其也具有认罪悔罪情节;
最后,陈宗浪犯罪行为较轻微。
综上所述,建议对陈宗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于罚金,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认为其只参与制作,没有运输和销售。
对于鉴定价格,我不清楚市场价格是多少。
我不懂法律,能如实供述。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陈建强系从犯,其主观目的不是谋取利益。
其是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家庭困难较重,也是初犯、偶犯,犯罪所得报酬较低,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对55万8千元的鉴定结论与陈宗浪一致。
原来不懂法律,现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宗海的辩护意见为:对于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关于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与陈宗浪辩护人一致。
陈宗海系从犯,其也不知情。
陈宗海具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
陈宗海系初犯,家庭困难。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圆形图形及字母“MOUTAI”组合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第3159143号,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至,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3159141号,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至,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从2017年3月起,被告人陈宗浪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尖山坡蔡家坝组58号租用村民房屋,并购买了压盖机、假冒茅台酒商标标识及包装盒,并从茅台镇购买散装白酒,拖到贵阳灌装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陈宗浪邀约其堂兄被告人陈建强帮助运输、邀约其弟被告人陈宗海帮助其进行压盖、系飘带、贴标识、打包装箱等。
被告人陈宗浪供述通过快递物流销售了100多瓶,平均150元/瓶。
陈建强参与制作假酒共三次,获得陈宗浪支付的报酬陈建强800元。
给陈宗海的运输报酬为200元一次,共计2000元左右。
2017年9月15日1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经侦大队在现场将陈宗浪、陈建强抓获,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同时,公安机关发现陈宗海参与作案,2017年9月18日10时,经公安机关传唤,陈宗海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亦供认不讳。
经清点,公安机关在现场当场查获成品假冒53度贵州茅台酒372瓶、制作中的假冒茅台酒234瓶、茅台酒包装盒240个、小酒杯480个、手提包装盒200个、空酒瓶960个、酒1650斤、电动压盖机一台、手动压盖机一台、自动捆扎一台。
经鉴定,上述酒系假冒茅台酒,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72瓶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总价格558000元(1500元/瓶)。
同时,贵州茅台酒厂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7年9月53度(带杯)茅台酒公司零售价为999元/瓶。
庭审中,被告人陈宗浪本院提交其与其子的病例,拟证实其子年幼并患有心脏病,其本人患有忧郁症,其犯罪动机是为了给儿子筹集医疗费用。
另,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宗浪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第一组,物证:扣押的茅台酒及相关机器(见照片),证明:案涉假茅台酒及茅台酒商标、散白酒等制假物品被当场查获。
三被告人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宗浪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但对半成品茅台酒有异议。
因没有贴标签,不能确认其是制作茅台酒。
第二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9月15日1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发现在贵阳市艳山红镇尖坡村蔡家坝组58号民房有人非法制造假冒茅台酒,发现房屋中有600余瓶假冒茅台酒,该酒属于陈宗浪等人所有,该男子无法将酒的情况说清楚,公安人员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自然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9月15日1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发现在贵阳市艳山红镇尖坡村蔡家坝组58号民房有人正在非法制造假冒茅台酒,发现房屋中有600余瓶假冒茅合酒,现场抓获陈宗浪、陈建强,陈宗浪无法将酒的情况说清楚,公安人员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办案过程中发现陈宗海参与作案,于9月18日10时许传唤陈宗海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商标注册证等:证明:(1)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贵州茅台”商标,并由其进行真伪鉴定。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7年9月份贵州茅台酒每瓶999元。
(3)贵州茅台商标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取得商标注册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比对,三被告人认可其制作的假酒上有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标识。
5、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陈宗浪供述卖散装白酒、假茅台酒商标的“友友”、“小鞑”多次查找未果。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组,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陈宗浪辩护人认为陈宗浪有销售行为,实际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陈宗海辩护人强调陈宗海实际获得的报酬为2000多元。
第五组,鉴定意见:1、鉴定证明表,证明:2017年9月15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送检的样品酒(陈宗浪处查扣的茅台酒、包装盒、小酒杯等)坚定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的372瓶53度飞天茅台酒总价格558000元。
三被告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由异议。
陈宗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上的的单价是1500元/瓶,茅台酒厂规定过市场零售价不能超过999元/瓶(带杯)。
本案查获假酒时,从现场物品清单里面没有证明是否带杯,应当按照不带杯的价格认定,该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价格的依据。
按照35%的合理利润,999元扣除后成本价应该是649元,应按照此价格计算。
陈建强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150元计算。
陈宗浩辩护人意见与陈宗浪辩护人一致,对价格结论认定书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结论书上没有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资质和签名;
鉴定人未到现场,结论不真实;
结论书上价格认定1500元/瓶,远高于市场价格;
鉴定价格不可能高于零售价。
综上所述,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金额的证据。
第六组,勘验检查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14日,陈宗浪、陈建强、陈宗海辨认了贵阳市白云区尖坡村蔡家坝组58号制作假茅台酒的地点、机器、假茅台酒等。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9月15时,公安人员对贵阳市白云区尖坡村蔡家坝组58号进行了搜查。
3、扣押决定书及笔录,证明:2017年9月15时,公安人员对贵阳市白云区尖坡村蔡家坝组58号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了成品假茅台酒372瓶、制作中的假茅台酒234瓶、茅台酒包装盒240个、小酒杯480个、手提包装盒200个、空酒瓶960个、酒1650斤、电动压盖机一台、手动压盖机一台、自动捆扎一台、面包车一辆。
被告人陈宗浪认可照片是我本人,其制作中的324瓶并不都是茅台酒。
陈宗海、陈建强无异议。
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制作假茅台没有带杯,480个小杯是独立的。
被告人陈宗浪向本院出示被告人最轻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户籍证明。
证明:陈宗浪生育有两名子女,小儿子刚满四岁。
第二份证据:陈立名出生证明。
证明:其是陈宗浪儿子。
第三份证据:陈立名病历。
证明:其患有心脏病,需要大量治疗费用。
第四份证据:陈宗浪病历,证明:其患有抑郁症。
公诉人认为,户籍证明当庭无法核实,病历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宗浪、陈建强、陈宗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圆形图形及字母“MOUTAI”组合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第3159143号,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至,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3159141号,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至,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宗浪、陈建强、陈宗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生产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成品假冒53度贵州茅台酒372瓶,以及制作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工具、材料若干。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人员鉴定,上述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
上述酒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被告人在其生产、制造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宗浪、陈建强、陈宗海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宗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并主动实际缴纳罚金100000元。
陈宗浪及其辩护人对价格认定55万8千元有异议,其在销售时时按照150元/瓶价格销售,在销售时我也告知对方是假酒,按照假酒价格销售;
其次,茅台酒厂曾经发文,对飞天茅台市场价格不能高于999元的销售价格。
被告人陈宗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指控金额有异议,应当按照涉案实际价值进行计算: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对标的明确,也没有对实物进行认定,该结论书上对53度飞天茅台的具体产品型号并未说明,公诉机关也无证据证明查获茅台型号。
价格结论书上价格采用成本法,从本案成本法实际应用看,应当用茅台酒实际生产成本,结论书上1500元/瓶认定明显偏高,其鉴定是按照黑市价格,远远高于茅台零售价或生产成本价,违背价格认定规定。
陈宗浪在第一次供述时酒承认了其具有销售行为,公安机关明知有线索,但是没有收集证据,是不合法的行为。
本案应当认定其销售情形进行计算。
同时,陈宗浪实施犯罪行为动机是情有可原,其儿子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但其家庭较为困难,无经济能力承担,所以陈宗浪为了筹集医疗费才铤而走险,其犯罪动机是有情可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宗浪是初犯、偶犯,其也具有认罪悔罪情节。
最后,陈宗浪犯罪行为较轻微。
综上所述,建议对陈宗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于罚金,应予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陈宗浪租赁房屋、购买制假材料、约定报酬,邀约其余二被告人共同制造假酒,在本案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有应采纳。
对于鉴定价格,被告人陈宗浪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销售价平均为150元/瓶。
但除其本人的陈述外,公安机关不能查明该供述是否属实,故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并非不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实际销售价格只有被告人陈宗浪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不能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应当以鉴定价格为准,即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陈宗浪及其子身体不健康、家庭困难、为筹集大额医疗费用才制作假酒、犯罪动机情有可原的辩护意见,家庭条件困难并不属于不属于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陈宗浪系初犯、偶犯,其也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
故陈宗浪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建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对于犯罪金额认定,前已经叙述。
对于陈建强只参与制作、没有运输和销售、在本案中系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也是初犯、偶犯,犯罪所得报酬较低,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强受陈宗浪邀约制作假酒,获得800元报酬,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其又系初犯,能如实交代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陈建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宗海辩护人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对55万8千元的鉴定结论与陈宗浪辩护意见一致。
对陈宗海为从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宗海受陈宗浪邀约制作假酒,负责运输,仅获得2000元报酬,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其又系初犯,能如实交代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陈宗海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宗浪系本案主犯,犯罪金额为558000元,情节特别严重。
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被告人陈建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宗海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强、陈宗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被告人陈宗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含已经缴纳的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建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宗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