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徒区辛丰镇建润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北路东侧(潘家**号)。
经营者:范旭文,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徒区辛丰镇建润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丹徒区辛丰镇建润超市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丹徒区辛丰镇建润超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丹徒区辛丰镇建润超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丹徒区辛丰镇建润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