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婷,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斌,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大仁,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舒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婷、黄大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婷及其辩护人胡良刚、徐斌,被告人黄大仁及其辩护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初,张某1联系王某1、柴某1购买60瓶(10件)贵州茅台酒,王某1、柴某1联系被告人曾婷、黄大仁以每瓶980元的价格购买。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曾婷、黄大仁通过仁怀市茅台镇德邦物流将6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发往贵阳。
2017年3月11日,柴某1与张某1取货时发现是假冒贵州茅台酒,随后报案。
2017年6月,杨某1以1050元每瓶的价格联系被告人曾婷购买120瓶贵州茅台酒,并支付50000元定金给曾婷,曾婷遂叫其丈夫黄大仁联系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告人黄大仁联系刘某1(另案处理)购买,并由曾婷支付30000元定金给刘某1。
刘某1收到定金后,购买包装材料在家中进行包装。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1按照曾婷、黄大仁的要求,将其包装好的120瓶贵州茅台酒运至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茅台人家”酒店停车场,曾婷支付了15000元酒款给刘某1后,将酒交给杨某1、胡某1等人,胡某1收到货后发现是假冒贵州茅台酒,随后报案。
经鉴定,从张某1、胡某1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婷、黄大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婷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其没有获得相应的利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和偶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结合本案事实,金额属于较大。
希望宽大处理。
被告人黄大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大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案应当属于未遂行为,杨某1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给曾婷,本案到底是谁买卖酒,是否存在高利引诱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主观态度有影响,通过庭审质证,黄大仁承认了自己的过错,主观恶性小,希望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张某1联系王某1、柴某1购买60瓶(10件)贵州茅台酒,王某1、柴某1联系被告人曾婷、黄大仁以每瓶980元的价格购买,并向被告人曾婷、黄大仁支付了定金5000元。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曾婷、黄大仁通过仁怀市茅台镇德邦物流将6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发往贵阳。
2017年3月11日,柴某1与张某1取货时发现是假冒贵州茅台酒,随后报案。
2017年6月,杨某1以每瓶1050元的价格联系被告人曾婷购买120瓶贵州茅台酒,并支付50000元定金给曾婷,曾婷遂叫黄大仁联系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告人黄大仁联系刘某1(另案处理)购买,并由曾婷支付30000元定金给刘某1。
刘某1收到定金后,购买包装材料在家中进行包装。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1按照曾婷、黄大仁的要求,将其包装好的120瓶贵州茅台酒运至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茅台人家”酒店停车场,曾婷支付了15000元酒款给刘某1后,将酒交给杨某1、胡某1等人,胡某1收到货后发现是假冒贵州茅台酒,随后报案。
经鉴定,从张某1、胡某1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张某1于2017年3月12日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报案称通过柴红钰在曾婷、黄大仁处购买10件(60瓶)茅台酒,每瓶980元,后发现是假酒,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17年3月13日对曾婷、黄大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
2、身份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病历。
证明黄大仁、曾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曾婷先后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5年2月22日起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检查,2013年3月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曾颁发残疾人证,精神二级。
3、茅台酒厂2017年7月19日出具关于群众举报曾婷、黄大仁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说明、举报登记表、举报信。
证明群众向茅台集团纪委监察室网络举报曾婷、黄大仁在闲鱼店销售假冒茅台酒,其中贵阳市的张某1购买金额6万元,福建莆田的方某购买1万元,浙江金华的赵卫红购买2.35万元,河南周口的邓文峰购买金额8万元。
4、茅台酒厂提供的资料照片及微信聊天照片,证明zengting0366店铺中,有贵州茅台集团的相关标识及茅台酒的宣传资料,经营策划人是曾婷,电话和微信为153××××4114,以及一名客户于2017年3月5日添加微信户名“贵州茅台集团”后,与“贵州茅台集团”的聊天记录,对话内容为“客户:你好黄先生;
贵州茅台集团:你好;
客户:我是浙江义乌的,之前一直和曾婷联系,他应该有和你说了吧;
贵州茅台集团:你说”。
5、调取证据清单、货运单。
证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从德邦物流调取了货运单一张,物品为酒,付款方式为到付53800元,从仁怀发往贵阳,发货人为曾婷,电话1532772****,收货人为柴红钰;
柴红钰提供的单号一张,内容与货运单一致。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调取了仁怀市茅台镇德邦物流营业部、仓储部和该公司遵义中转站的视频监控。
7、仁怀市茅台镇德邦物流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焦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短信截图。
证明黄大仁于2017年3月10日13时15分进入德邦物流公司,焦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黄大仁;
焦某1手机上存为“刘哥表哥”、号码为133××××9384的人在2017年3月初与焦某1多次联系。
8、发还清单。
证明张某1于2017年6月24日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领回款项53800元。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
证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于2017年3月12日扣押了张某1从曾婷处购买的10件(60瓶)茅台酒,于2017年3月14日12时许扣押霍某交的货物款53800元。
10、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
证明黄大仁的电话133××××9384与刘某1的电话150××××0900在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5日多次通话联系。
证明2017年7月5日,黄大仁发短信给曾婷“不转手,你叫贵阳人来拉”,“不要转手,只有你和贵阳人来”。
曾婷发给黄大仁的信息“他和他们老大谈话我不说话”、“马上半个小时把钱转过来了我就走”、“那个人把货看了说没问题”、“有什么情况随时给你信息”。
11、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杨某1提交的银行明细、微信转账图片。
证明杨某1于2017年7月4日微信支付5万元给“飞天供应商婷姐”,2017年7月5日微信支付3万元给“飞天供应商婷姐”。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证明2017年春节,通过朋友柴某1买10件大概60瓶飞天茅台酒,花了58800元钱,到货后发现是假酒。
13、证人柴某1的证言。
证明2017年3月7日,其介绍张某1在曾婷那里买了60瓶茅台酒,收货时发现是假的。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明2017年3月9日其与男友柴某1从曾婷处买十件茅台酒卖给张某1,2017年3月11日下午,柴某1打电话说曾婷发的酒有问题,其打电话问曾婷和黄大仁,二人说他们发的酒是真的,后来王某1等人通知茅台酒厂打假办的人,打假办的来确定是假酒的事实。
15、证人焦某1的证言。
证明2017年3月1日,黄大仁打电话说有一个人想买茅台酒,叫其接待一下,并将对方的电话152××××0941(王某1电话)发给焦某1,焦某1在茅台酒厂大门口接到黄大仁说的客户王某1和柴某1,并带二人到茅台酒厂内部参观了一下,之后又带他们到焦某1的门店看了一下。
16、证人霍某的证言。
证实其在贵阳全程德邦物流公司上班,2017年3月11日,该公司为柴某1派送了一张单子,单子上写的是五件酒,发货人的名字是曾婷,电话为153××××4114,货送到收货人手中后,送货员为发货人收取了代收款53800元,当晚收货人称酒是假的,要求先不支付钱,该公司就没有将53800元支付给发货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17、证人杨某2的证言。
证实其是德邦物流公司营业部经理,德邦物流公司配送的货物没有出现过掉包情况,以及曾婷曾打电话到德邦物流投诉说收货人收货了,到2017年3月15日都不向其转货款。
18、证人杨某3的证言。
证实其是德邦物流公司遵义配送站经理,曾婷从仁怀发往贵阳柴某1的货物单在遵义中转过,但没有进仓库,没有掉包的可能。
19、证人杨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7月1日,其以每瓶1050元的价格通过“兰姐”联系曾婷购买120瓶茅台酒,于2017年7月5日以每瓶1299元的价格转卖给一个电话号码为147××××0590(陈付亮)的人,并与曾婷约定到茅台酒厂老酒厂后门提货,买家来验货后说酒有问题,随后其被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证明2017年7月5日,其介绍胡某1从陈付亮处购买20件茅台酒,付款时发现是假酒的事实。
21、证人胡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7月5日,其通过王某2购买了20件茅台酒,并让钱学立联系一个姓刘的买主(刘某2),后提酒时发现酒是假的事实。
22、证人刘某2的证言。
证实2017年7月5日,刘某2有个亲戚需要茅台酒,刘某2经钱学利联系到20件,并将酒款转给钱学立提供的户名为胡某1的工行账号上,后钱学立提酒时发现是假酒,于是刘某2就联系了茅台酒厂打假办,并要求钱学立退还酒款,钱学立就叫王明进陪刘某2到银行转账将酒款退还给了刘某2的事实。
23、证人刘某1的证言。
证明2017年6月28日左右,黄大仁电话联系购买20件高仿贵州茅台酒,价格是1800元每件,后黄大仁的妻子曾婷通过微信转给其30000元定金,其在家中包装了20件假茅酒,于2017年7月5日拉到茅台交给曾婷,曾婷给了15000元。
24、证人胡某2的证言。
证明其女儿曾婷有精神病,一直在服药治疗,曾婷在刑拘前没有异常,但是要是不吃药就会病发。
25、证人兰某的证言。
证明曾婷得过精神病,治疗过,2017年7、8月间,曾婷用微信支付过房租,看到她的朋友圈,才知道她在卖酒。
26、被告人曾婷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通过闲鱼网销售给王某110件(60瓶)茅台酒,每瓶980元,支付了5000元,余款货到付款;
酒是黄大仁以300元每瓶联系购买的,曾婷和黄大仁一起到德邦物流发货,后因对方发现是假酒未付款,对方发现假酒后打黄大仁电话与黄大仁交涉的事实。
杨某1通过“兰姐”向其购买20件(120瓶)茅台酒,其与杨某1商议定每瓶1050元,共计12.6万元,已收到8万元,其让黄大仁找人拿高仿茅台酒,黄大仁向刘某1(刘波)购买了20件假茅台酒,支付了杨某145000元酒款,并于2017年7月5日将假酒交给杨某1。
2017年7月9日,其从遵义家里带了两瓶酒到茅台酒厂包装车间门口被抓。
27、被告人黄大仁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在闲鱼网上注册有网店,网上放了一些朋友的酒,辩解不认识王某1、柴某1及否认卖酒的事实。
供认2017年7月5日左右,其妻子曾婷有一个朋友买酒,陪其曾婷及刘某1到茅台,刘某1将车子后备厢的酒给了买酒的人,黄大仁在侦查机关否认联系刘某1提供假茅酒。
28、辨认笔录。
证明经焦某1辨认黄大仁就是2017年3月1日让自己接待柴某2和王某1并带二人到酒厂参观的人;
杨某1辨认出向其出售茅酒的曾婷,辩认出与曾婷一起送茅酒的黄大仁(也是曾婷的老公),辨认出驾驶拉酒车的刘某1;
曾婷辨认出向其购买茅酒的杨某1;
刘某1辨认出从曾婷处购买茅酒的杨某1。
29、检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5日从胡某1处扣押20件贵州茅台酒(飞天、500ml、53°、6瓶/件);
从刘某1处扣押贵州茅台酒2瓶和贵C×××××涉案车辆;从曾婷处扣押11张某2、黄大仁销售酒类的名片。
30、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
证明茅台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31、鉴定证明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鉴定,送检的122瓶贵州茅台酒(500ml/瓶,53度)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鉴定结果巳告知黄大仁、曾婷。
32、精神病鉴定书。
证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曾婷有复发性躁狂症(缓解期),曾婷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曾婷对第3、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张某1、方某没有买卖事实;
对第1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只收到5000元定金,余款53800元未收到;
被告人曾婷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大仁对第3、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网上交易过,该证据不能证明有买卖事实发生;
对第1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只收到5000元定金;
被告人黄大仁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大仁的辩护人对侦查卷宗中侦查人员“王某3”的签名是否为王某3本人所签提出质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侦查卷宗中侦查人员“王某3”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侦查机关仁怀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曾婷、黄大仁对本院对侦查人员王懿的询问笔录及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婷、黄大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8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二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的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被告人曾婷、黄大仁销售金额为184800元,其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婷、黄大仁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结合被告人黄大仁在本案中的情形和社区矫正情况,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之规定,被告人曾婷、黄大仁应退赔被害人王某1、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大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曾婷、黄大仁退赔被害人王雪、柴红珏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曾婷、黄大仁退赔被害人杨海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五、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