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修军,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3月29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贵平,女,1985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逮捕,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修军、张贵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20)京0106刑初10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修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王修军、张贵平,告知二人享有的辩护权,其中张贵平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亦不申请法律援助;
经听取王修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修军、张贵平伙同王某兵(另案处理)、张某起、张某雪(均已判决)等人租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大富庄村、下庄村等地共四处出租房,用于储存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其中,王修军、王某兵负责租赁库房、进货及销售,张某起负责驾驶车辆、装卸货物、给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打码等,张某雪负责给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打码等,张贵平负责给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打码、清洗酒瓶等。
公安机关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大富庄村等三处出租房及王修军驾驶的厢式货车(车主王某兵)内,共起获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四个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瓶盖、手提袋、酒盒、酒瓶、商标等物品共计27万余件。
经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商标标识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修军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抓获;
同日,被告人张贵平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修军、张贵平和同案犯张某起、张某雪的供述,证人李某1、曾某、刘某、张某1、张某2、李某2、李某3、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扣押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函、委托鉴定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账本照片、仓库租赁合同书、租房合同、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修军、张贵平伙同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王修军、张贵平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张贵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王修军从轻处罚,对张贵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故判决:一、被告人王修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张贵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王修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从大灰厂路仓库起获的商标标识与王修军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王修军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有误,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修军伙同原审被告人张贵平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王修军、张贵平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修军及其辩护人、张贵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王修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张某起、张某雪的供述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兵、王修军等人分工负责、紧密协作,共同实施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张某起证明其跟王修军去过大灰厂路仓库装卸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张某雪证明王某兵提到去大灰厂给王修军卸货,大灰厂路仓库虽非王修军出面租赁,但不并影响将该两处仓库起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计入王修军的犯罪数额;
2.一审判决依据扣押清单、相关厂商出具的鉴定证明,认定王修军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虽只精确到万位数,但最终认定的27万余件并无不妥;
3.王修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接受司法审判时隐瞒真实身份,此次又伙同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到案后一直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王修军的犯罪数额,结合其人身危险性、行为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其具有未遂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
故王修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修军伙同原审被告人张贵平等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
王修军、张贵平系犯罪未遂,张贵平还具有从犯、认罪悔罪情节,可对王修军依法从轻处罚,对张贵平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认定王修军、张贵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修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