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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42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4428号 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大道二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张健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55号西二区19、20号。

法定代表人:韩木新。

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公司)与被告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之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索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被告汇之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木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尔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电池充电器(MA-122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1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83806.5。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之声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的平台上显示,被告近三个月仅销售1件被诉侵权产品,由原告购买;

二、销售被诉产品是由被告的新客服操作系统,当时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没有再对外销售;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通过QQ从“东莞星煜电子”处购买的。

虽被告不知道开始流通的时间,但被诉侵权产品早已在市场上流通。

被告只销售了1件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已经下架,被告没有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

四、不确认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被告的主营业务是话筒、功效、音响、电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电池充电器(MA-1220)”、专利号为ZL201330183806.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源转换装置,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俯视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嘉星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张华燕与公证员助理马莉现场见证了卢嘉星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浏览、截屏、保存、打印和刻录光盘的整个过程,并将所截屏文件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06148号《公证书》,网页截屏打印件均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记载,在百度网搜索“马可波罗”后,进入“马可波罗网”首页面,在搜索栏输入“广州市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进入“广州市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页面,点击查看“联系方式”,显示“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小坪立交辉达工业区”“联系人:韩木新”“联系电话:186xxxx543/020-22109xxx”;

点击“产品中心”一栏,进入“产品中心”页面;

点击“应急电源/EPS一栏,进入“产品中心-应急电源/EPS”,点击“应急电源/EPS厂家直销20A12V/…”;

进入“供应充电瓶厂家直销20A12V/24V铅酸蓄电池充电器”页面,可见“20A12V/24V铅酸蓄电池充电器”的图片及介绍,产品单价为140元。

另,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多个网站推广被诉侵权产品,提交网页打印件。

其中“慧聪网”页面上记载:名称为“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内有“12V20A电动车蓄电池智能充电器铅酸蓄电池/锂电池充电器”的产品信息及公司介绍。

“智联招聘”页面中记载,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网站为“willonstar.1688.com”,公司介绍:“……本公司拥有自主开发研究逆变器,转变器,电源系列产品……”;

“世界工厂”中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页展示“1000WUPS逆变器2013新款足电率充电电流20A逆变器批发生产”。

被告对上述网页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否认其在“马克波罗网”“慧聪网”“智联招聘”“世界工厂”等网页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实被告实施销售行为,另提交其自行打印的“1688”网页截图,其中显示编号为76246451837109085的订单,卖家真实姓名为“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昵称为willonstar、联系电话为186xxxx543、所购买产品名称为“三段式12v铅酸蓄电池充电器20A电流电瓶充电器MA-1220A”、单价为73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

被告对订单号及姓名予以确认,并确认前述产品由其寄出。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电池充电器2个,型号分别为“MA-1220A”“MA-1230A”,原告指控“MA-1220A”型号电池充电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经核,汇之声公司在“1688”网站销售的“三段式12v铅酸蓄电池充电器20A电流电瓶充电器MA-1220A”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产品整体为顶面弧形外凸的长方体,产品顶面中下部弧形外凸的部位上有1个长方形标贴,产品正面、背面、顶面中上部均有凸出棱条;

产品左侧面板中上部两侧各有1个圆台形的旋钮,中间有1个长方形的指针式电流显示屏,若干长条形的散热孔矩阵排列在面板其他部位;

产品右侧面板中部有环形排布的1个扇形环空防护罩,左侧有文字图案,右侧纵向设有1个长方形按纽和1个长方形按纽和1个圆形接口。

被告汇之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并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右视图的散热导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3条导轨,而涉案专利2条导轨;

涉案专利有导气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气孔。

被告提出先用权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制造、销售,并提交以下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铿骏铝制品厂送货单3张,其中1张载明时间2013年5月10日,另2张载明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客户名称均记载“特星”,货物名称及型号包括“TX-158”“TX-157”“TX240”“TX-240A”“TX-167”等,金额分别为1000元,38755元,41588元,3张送货单均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铿铝制品厂业务专用章。

2.模具图,图中记载“产品型号为TX-240A”“周长”“截面积”“重量”“未注圆角”“采用标准”“材料”等,并有横截平面图。

3.汇款记录,付款方户名为范汉科,收款方户名为沈佳洪,汇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金额为80343元,用途备注特星五金厂铝材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关联性也不确认,因为送货单中产品的型号是TX240A,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

对模具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其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模具图展示的是型材的图片,不完整,不能证明送货单的型材就是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不认可其关联性;

因为汇款记录没有银行签章,也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但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公证费发票1张。

原告就同时购买的其他产品另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427号,原告明确要求涉案公证费及律师费用在两案中分摊,即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5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诉讼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涉案“1688”网站下架,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他途径的销售行为已停止。

另查,被告汇之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木新,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2年8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电子产品零售;

电子产品批发等。

另,汇之声公司享有第9638137号“UKC”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收据、发票、专利文件、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电池充电器(MA-1220)”、专利号为ZL201330183806.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池充电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电池充电器,整体轮廓及电池表面图案近似,两者仅俯视图中的商标标识、散热导轨的数量及左视图的气孔位置不同,但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1688”网站中记载有被告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该网店内展示的图片中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也载明供应商是被告,被告也承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故可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有被告的商标,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及“1688”网页上被告公司关于“专业开发生产优质的逆变器电源及音响产品”介绍内容,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通过QQ向“东莞星煜电子”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先用权抗辩,虽其提交了送货单、模具图、汇款记录,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模具图中的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且送货单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无法对应,也不能证实汇款记录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在涉案“1688”网站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还有通过其他渠道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应认定被告已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主张,无需再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以50000元为宜。

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原告在本案中确有提交《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所主张公证费750元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委托的律师确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支出5000元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维权本案合理支出共计575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电池充电器(MA-1220)”、专利号为ZL20143017475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575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9元,被告广州汇之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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