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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勾艳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004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勾艳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勾艳荣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004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艳荣,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诉被告勾艳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怡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勾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勾艳荣立即停止侵害怡信公司专利权(ZL20082020××××.2)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勾艳荣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勾艳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怡信公司是ZL20082020××××.2号“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实用性强,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怡信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勾艳荣未经许可,销售的被诉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前述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怡信公司的专利权,给怡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怡信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勾艳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怡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2020××××.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

本案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前述专利说明书有四个附图,附图1是本喷液瓶的侧面视图;

附图2是本喷液瓶的正面视图;

附图3是图2中B-B剖面图;

附图4是图3中C处的局部放大图。

经怡信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9日出具了本案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定本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1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结论如下:权利要求1、2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有创造性。

2016年11月3日,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怡信公司委托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并指派周某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周某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名为“游览车”、掌柜昵称“游览车啊不喜欢”的淘宝店铺,支付148元后下单购买了“可充香水分装瓶”5件,单价为29.6元。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勾艳荣。

同年11月15日,周某收取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402215667697。

同年12月22日,周某使用前述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确认收货,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2215667697。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8483、8489、850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单号为402215667697的申通快递单一张、香水瓶七个,其中五个蓝色、一个黄色、一个白色。

怡信公司主张黄色、蓝色香水瓶为侵权产品并主张前述产品由勾艳荣销售。

经查,被诉产品为香水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设有一限位块,下部设有一凹槽;

密封结构包括两个密封圈,其中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另一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该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该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该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本案中,怡信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

经比对,怡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怡信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披露如下信息:淘宝店铺“游览车”、掌柜“游览车啊不喜欢”真实姓名为勾艳荣,并披露了勾艳荣的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地址。

以上事实,有怡信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经本院调取的淘宝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以及怡信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怡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2020××××.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怡信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产品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设有一限位块,下部设有一凹槽;

密封结构包括两个密封圈,其中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另一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该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该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该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可见,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怡信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等主张勾艳荣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前述证据显示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名为“游览车”、掌柜名为“游览车啊不喜欢”的淘宝店铺购买了被诉产品5件,快递包裹显示的快递单号等信息与淘宝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一致,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披露的淘宝店铺“游览车”、掌柜“游览车啊不喜欢”经营者信息,该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勾艳荣,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产品由勾艳荣销售。

勾艳荣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勾艳荣构成销售侵权,故对怡信公司请求判令其停止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虽然勾艳荣经营的淘宝店铺显示有库存产品,但涉案公证书显示怡信公司通过该链接购买的产品中亦有非侵权产品,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库存产品均为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怡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勾艳荣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产品是便携喷液瓶,本案专利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

勾艳荣公司实施销售侵权,且其在淘宝进行销售;

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约30元,其销售范围较广;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为十年,且本案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

怡信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亦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勾艳荣赔偿怡信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对怡信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勾艳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勾艳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含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东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504元,勾艳荣负担546元(该受理费已由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勾艳荣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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