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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华杰与深圳市优伟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81民初4552号
案件名称沈华杰与深圳市优伟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华杰,深圳市优伟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552号原告:沈华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正正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优伟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根固戍二路268号工业区*栋*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7。

法定代表人:曾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华杰与被告深圳市优伟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2017年6月26日,被告优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同年6月30日,本院做出驳回被告优伟公司管辖异议的裁定。

被告优伟公司对此裁定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做出终审裁定,认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被告优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春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并合法取得“GDLITE”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2973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筒、聚光灯、圣诞树用电灯、探照灯、路灯、车辆灯、灯、灯泡、矿灯、日光灯管(截止)。

原告获得“GDLITE”商标后长期在自己开发的各类产品上使用,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冒用原告的“GDLITE”注册商标在被告开发的产品上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优伟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第9类扬声器喇叭、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手机、头戴式耳机、麦克风、照相机(摄影)商品申请注册“GDLITE”商标,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故两者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消费群体没有关联性,原告地处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地处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使用的商标有独特的含义是上帝之义,“GD”是上帝的缩写,“LITE”是光的缩写,组合起来是神之光的意思,被告使用的商标并不会造成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自2017年2月开始销售商品,仅仅销售了30多套,即使构成侵权性质也不严重,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原告沈华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297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宁波正正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宁波市正正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主要从事小家电、照明电器的制造、加工。

被告优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2017)浙余证民字第971号公证书、(2017)浙余证民字第972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实物证据一组,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优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网上销售的事实,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十三个不同国家的“GDLITE”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的“GDLITE”英文字母组合的商标已在国际上多个国家注册、使用的事实。

被告优伟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注册地在我国领域外的商标注册证没有办理公证认证和翻译手续,且均属于在第11类商品的注册,被告使用商标的商品不属于第11类商品范围,故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称该组证据系境外形成的他国商标注册证,但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也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且外文材料均未提供翻译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5.宁波正正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样册一组,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经营公司已开发、生产的产品为同款产品的事实。

被告优伟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产品样册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产品样册全英文但原告没有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

经审核,本院认为产品样册涉及的产品图片可予以认定;

6.原告经营公司生产的家用太阳能发电系统一套(蓄电池、太阳能板、LED灯泡、充电线)和产品外包装实物,拟证明原告在自行研发、生产的产品上、外包装上均标有“GDLITE”英文字母组合的商标,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一致的事实。

被告优伟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使用涉案商标,且原告不能将注册在第11类商品类别的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进而作为证明被告侵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样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购销合同四份,拟证明原告经营公司生产的产品一直在使用“GDLITE”商标的事实。

被告优伟公司对证据三性具有异议,购销合同缺少相应交易记录、送货记录,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真实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该组合同具有相对方盖章,可以证明宁波正正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恒良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订立“GDLITE”品牌太阳能手提照明系统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已申请了太阳能板框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被告优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商标侵权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优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GDLITE”商标,申请号为21712693号。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商标仅在注册申请中,不能证明被告拥有商标权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其拥有相应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7日变更登记前只是一个贸易商,变更后才获得加工生产许可。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行政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蓄电池商品和手机不构成类似商品,蓄电池和电器也不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所涉商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分别为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并不相同,与本案事实也没有直接关联。

且本院注意到,在前者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中也阐明“对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更多地从商品物理的客观属性进行认定,而不能将存在密切销售关系的所谓‘关联商品’纳入到此制度项下的‘类似商品’中。

因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下去考量‘类似商品’,是从鼓励商标专用权人积极使用的目的出发,并非从商标禁用权的视角,考虑造成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混淆的目的进行分析,故不同制度下基于法律价值归宿点的差异,应当予以区别”,其实也明确了被告提供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

而被告提供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中,被告认为对本案争议有关联的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车辆用蓄电池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车辆用装置电器商品。

车辆用蓄电池为车辆提供电力供应,同时也可以通过车辆发动机产生的动力为蓄电池充电。

而车辆用装置电器应理解为在车辆中安装的依靠电力供电而进行工作的各种电器装置,其所需电力来源包括两方面,即在车辆发动机关闭时由蓄电池供电以启动发动机或使用车辆的收音机、灯光等,在车辆发动机工作时,通过发电机为车辆用电器提供电力。

两商品的联系如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接触到的市政供电系统提供的电力和居民家中家用电器、照明装置之间的关系。

由于两商品存在诸多不同,相关公众极易区分,因此不能认定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原告注册的第11类商品灯,还是被告主张的第9类商品蓄电池,即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是灯与蓄电池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告提供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也不具有参考意义。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4297346号商标“GDLITE”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筒;

聚光灯;

圣诞树用电灯;

探照灯;

路灯;

车辆灯;

灯;

灯泡;

矿灯;

日光灯管(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2017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园波在余姚市公证处登陆“www.1688.com”,按供应商搜索“深圳市优伟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页面点击“供应商品”,然后点击“家用太阳能发电系统主机蓄电池太阳能板LED灯泡…”,购买一套,后收到相应实物,即本案中的被控侵权商品:蓄电池、LED灯泡、太阳能板、一拖十充电线。

在商品包装以及蓄电池和太阳能板显著位置上使用“GDLITE”标识,并在右上角标注?,多处“GDLITE”标识与“BRIGHTERTHANEVER”组合出现。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注册的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家用太阳能发电系统,主机是蓄电池,灯泡和充电线只是作为配件搭配销售的,灯泡本身也没有显示涉案标识,从搭配的数据线看,家用太阳能发电系统的用途是非常多的。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无论在功能、用途、生产技术、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类似商品的判断,确实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商品名称为“家用太阳能发电系统主机蓄电池太阳能板LED灯泡充电线”,但在商品页面中出现了“家用太阳能发电照明系统”、“别墅/小区/工厂/道路照明”,同时在产品实物包装中标识了“BRIGHTERTHANEVER”和“SOLARLIGHTINGSYSTEM”,这些字样都与照明有关。

关于被告辩称其产品中所包含的灯泡只是搭配销售,并不影响其产品整体为太阳能发电系统或者是蓄电池产品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被控侵权产品均将蓄电池、太阳能板和灯泡作为整体进行包装,使用了“GDLITE”标识的包装盒中均有灯具图片一并显示。

同时,原告作为宁波正正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考量被告的产品包装和原告提供的宁波正正电器有限公司所销售的“GDLITE”品牌太阳能手提照明系统一致,且被告在未获得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在包装中标注?等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宁波正正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太阳能照明系统,与原告注册的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

被告庭审中表示已不再销售使用“GDLITE”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诉讼过程中原告也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使用“GDLITE”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公司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判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伟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华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沈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沈华杰负担1980元,被告深圳市优伟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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