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501号原告:吴芬,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皓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
法定代表人:苑中仓。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芬诉被告徐州皓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皓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皓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吴芬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费用开支,共计83000元;
2、阿里巴巴公司删除皓翔公司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本案诉讼费由皓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芬于2016年10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9××××.5。
该专利产品已经进行了生产和销售。
2017年8月,吴芬发现皓翔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1688)上销售的水杯用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吴芬了解,皓翔公司为生产型企业,涉案产品由皓翔公司制造、批发销售。
吴芬认为,皓翔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使吴芬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经删除,吴芬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及质证意见等将做简要概述。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
2、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故吴芬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吴芬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翔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皓翔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皓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吴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63049××××.5,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装冷热水、饮料等,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芬的代理人李欣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进入1688店铺“徐州皓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该店铺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该店购买名称为“340ml新款创意玻璃杯子硅胶套水杯企鹅随手杯广告logo定制”的杯子8只,付款43.8元(运费15元),该产品页面标显示:8-239个单价为3.6元,240-9999个单价为3.2元,≥10000个单价为2.9元,8558个成交,25条评价,产品详细信息处显示可加印logo,品牌为皓翔玻璃。
而后查看该笔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42444163779442651。
8月7日,公证人员签收了快捷快递工作人员发送至公证处的邮件(运单号:536536531659)。
8月11日,李欣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号为42444163779442651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物流为快捷快递536536531659。
应李欣要求,公证人员将收到的邮件拆封,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李欣保管。
2017年8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478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控侵权产品水杯,产品及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对于吴芬提交的证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2017年11月4日、11月25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四份。
经当庭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上传光盘中存储的视频文件和时间戳文件(后缀为.tsa文件)可验证成功,显示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但经查看该视频文件,其中显示的产品链接与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并不相同,与本案中吴芬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另查明,皓翔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玻璃制品研发与销售,玻璃器皿、玻璃仪器、玻璃瓶、瓶盖、烤花、蒙砂、纸箱、玻璃工艺品、包装机、玻璃包装制品生产与销售等。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被删除。
吴芬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9××××.5“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吴芬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吴芬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
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吴芬指控皓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皓翔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中的店铺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产品名称中标有“定制logo”字样,且在产品详细信息中显示可加印logo,品牌为皓翔玻璃。
据此,本院认为,皓翔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页面多处宣称其有生产制造、定制加工能力,皓翔公司亦未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可以推定皓翔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因吴芬在皓翔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故本院对皓翔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皓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吴芬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吴芬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9××××.5“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吴芬据此要求皓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吴芬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皓翔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吴芬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吴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
2、皓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链接显示成交量8558个,8-239个单价为3.6元;
3、皓翔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
4、吴芬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皓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49××××.5“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徐州皓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原告吴芬负担600元,被告徐州皓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原告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州皓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