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7民初5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旗舰轩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
注册登记地址: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李仕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容,绵阳市涪城区旗舰轩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员工。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旗舰轩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商标侵权纠纷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旗舰轩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旗舰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被告门店招牌名称)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旗舰轩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答辩称自己的销售行为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6.工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3号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虽然封存产品以及购买产品的收据是真实的,是自己一方开出的收据,是自己一方卖出的产品,但自己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对其他的证据质证认为与自己一方无关,不能证明自己一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旗舰轩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相关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曾取得了包括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十大名墨等荣誉,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017年8月22日,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敏与公证员陆某一道在绵阳城区××街××区××号“旗舰轩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购买“一得阁墨汁”一瓶,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陆某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封存所购产品,同时还进行了公证。
通过比对,首先原告产品的正面有防伪标签,但是封存的由被告销售的产品正面没有防伪标签。
原告的产品外包装盒正面的“一得阁墨汁”以及其他字样的颜色和封存产品是不同的。
原告的产品标注的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封存的由被告销售的产品标注的是北京一得阁工贸集团出品,封存产品的字样比原告的产品的颜色深,旁边标注的有注册商标的R标识,但是原告的产品没有R标识。
封存的由被告销售的产品瓶体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别。
封存产品的壶嘴是掀盖式,原告的产品是壶嘴式。
封存产品的瓶身是淡蓝色,原告的产品的瓶身是黑色。
原告的产品的瓶底标有生产日期和批号,但是封存产品没有。
本案摊销公证费为192.3元,律师费3000元一个案件,本案摊销差旅费174.35元,购买墨汁费8.5元。
旗舰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被告门店招牌名称)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得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墨汁,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没有合法来源,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同时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的“一得阁”商标和品牌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取得了包括“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十大名墨”等荣誉,在行业内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被告没有举出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合法来源证据,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所列合理费用均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合理费用范畴,合理费用和赔偿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关于赔偿金额部分,由于原告没有办法证明自己所受损害,同时被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侵权所得利益,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请求的数额也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旗舰轩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旗舰轩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旗舰轩文体办公用品配送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