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81民初708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41270。
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琼岛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3号南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卫,系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被告:保定市德胜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开发区(大庞村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万客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小雪街道北兴村吉祥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文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焕、代丽娟,该公司员工。
一般代理。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星公司)与被告北京琼岛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琼岛春公司��、保定市德胜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德胜门公司)、曲阜市万客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万客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卫、被告保定德胜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焕、代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保定德胜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8万元,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承担2万元;
3.判令三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第3731472号“红星二锅头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3200267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作为我国白酒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进行宣传、推广,加上该商品醇正的口感,绵甜净爽的风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销量不断攀升,取得了不菲的业绩。
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随着上述商标及商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北京琼岛春酒业有限公司、保定市德胜门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辩称,商标是由颜色、文字、结构等方面组成,原告第3731472号商标和第3200267号商标主要是以白底、红色和蓝色组成,而我公司主要是以白底、红色和黑色组成,从颜色上说根本不同。
原告第1132967号商标上明显标注的是“红星”牌,而我公司商标使用的是“德胜门”牌,且注册商标图案截然不同。
我方主题体现的“北京二锅头酒”和原告的“红星二锅头酒”的概念也根本不同,且文字、图形和其他组合��觉完全不同。
我公司设计使用的商标在整版的文字内容上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一样,大小宽窄也不相同。
商标上面明确标注着我公司名称、地址和受委托公司的名称,毫无蒙骗和诱导消费者的意思。
退一万步讲,假如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有近似的疑问,原告也应事先告知和劝止,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示告知我公司,我公司不知道使用的商标与之近似。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德胜门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我公司为北京琼岛春公司加工生产的系列白酒,所使用的商标,色调以黑色和红色为主,由北京琼岛春公司自行设计的商标。
注册的“德胜门”牌清晰易见,公用的“北京二锅头酒”字体醒目,很明显的标注着���营公司及生产公司的名称和详尽的产品说明,根本与“红星”牌、“红星二锅头酒”截然不同。
“北京二锅头”与“红星二锅头”白酒名称并未构成文字近似。
从字形、字音、字义和字的排列组合上,均不构成近似。
我公司也未突出使用“红星”,不会误导公众混淆。
二、我公司与北京琼岛春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
协议明确规定:加工生产的系列白酒所用的瓶子、瓶盖、商标、包装箱及所有的辅助材料等物品,完全由北京琼岛春公司提供。
我公司完全按照北京琼岛春公司要求,加工生产系列白酒,协议约定除产品质量问题由我公司负责外,其他所有问题和纠纷全部由北京琼岛春公司承担并解决处理,我公司概不负责。
三、“德胜门”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经北京琼岛春公司要求,我公司允许其使用,但产品的版面结构设计完全由其决定,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我公司也无权过问。
我公司加工白酒,将“北京二锅头”作为商标商品项下一种规格、款式名称使用,而不是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增加了“误导公众”的要件,权利人应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已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经销商,只审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酒水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
对于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应由生产商家负责,与我公司无关系,庭下提交供货商的供货单。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7日取得了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
证据3、(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6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14日取得了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25年7月13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5号公证书,证明北京酿酒总厂1997年12月7日取得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01年4月28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商标权利人变更注册人地址;
证据8、(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17年12月6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前身北京酿酒总厂于1997年即获准注册第1132967号商标,其后转让给原告,该商标与原告第3200267号及第3731472号商标高度近似,由此证实原告注册商标历史悠久,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
第三组证据:证据9、(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1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0、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11-12、(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61、254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200268号注册商标;
证据13、(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依法认定原告享有的“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使用该驰名商标的红星二锅头酒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4、公证书17份,证明原告2004年至2015年期间获得荣誉证书17份,其生产的红星二锅头酒受到社会各界一致好评,知名度极高;
证据15、(2017)京0106民初21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商标受到过司法保护。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品牌价值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第五组证据:证据16、公证费票据;
证据17、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
证据18、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起诉其没道理,因为商标不一样。
被告保定德胜门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荣誉证书及续展时间公证书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与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签了委托加工合同,以上证据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定德胜门公司提交《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曲阜万客多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北京红星公司认为该委托加工协议是二被告签署的协议,其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方即原告,二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担连带责任;
原告并未主张德胜门文字商标与红星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曲阜万客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保定德胜门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7日,北京酿酒总厂经核准注册第1132967号“红星二锅头酒”(注:‘牌’和‘二锅头酒’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1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与北京红星公���。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2005年7月14日,北京红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731472号“红星二锅头酒”(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10月7日,北京红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0年1月14日,保定燕城酿酒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87154号“德胜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北京红星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北京红星公司“红星牌”二锅头等荣获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北京红星公司“红星牌”酒(饮料)荣获2007年度(2007-2010年)、2010年度(2010-2013年)、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给北京红星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0-2013年度“红星”牌白酒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2014年3月,北京市质量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红星公司的商标为“红星”的白酒产品被评选���2013年度北京知名品牌。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给北京红星公司的致谢函表示“红星公司生产经营的红星牌二锅头酒产品,在1985年-2015年间,成为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之一,为中国白酒工业的繁荣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北京红星公司《白酒健康因子功能菌提升二锅头酒品质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的项目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评定为“第二届中国白酒科学技术大会优秀科技成果”。
2017年11月23日,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的公证员展文文、公证处工作人员张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位于山东省曲阜市弘道路吉祥小区站牌附近标示“万客多购物中心”的超市内,刘冰现场购买了标有“德胜门北京二锅头酒五十六度净含量:100ml酒精度:56%vol北京琼岛春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份。
公证员对购买地环境和购买过程拍摄照片,对购买的商品和相关单据封存后进行拍照,并出具(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188号公证书。
购物小票抬头显示“万客多购物中心”,并记载北京二锅头绿瓶酒售价为1.20元。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德胜门北京二锅头”为绿色玻璃瓶装,瓶贴分为五部分,上部为白色底色,标有“德胜门”文字及图形商标,字体较小。
瓶贴正中央是红色底色,标有“北京二锅头”字样,字体较大,形象显著。
第三部分为白色底色,标有产品信息,并注明制造商为保定德胜门公司。
第四部分为黑色底色,标有北京琼岛春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
最下部为白色横条。
将涉案产品的瓶贴与涉案商标第3731472号商标对比,两者整体结构近似,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大面积的白色和红色底色,各部分所占比例近似,颜色相近。
在所占比例最大的中部红色长方形部分,涉案商标以较大字体标注“红星二锅头酒”,涉案产品同样以以较大字体标注“北京二锅头酒”,且“红星”与“北京”字体、字号相近。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付1.2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陈述,本公司生产过与被诉侵权产品标贴相同的产品,我们有固定的销售市场和渠道,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不是我们的直接客户,本案被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是否为我公司生产有疑义。
我公司于2017年9月拆迁,××,公司经营到期停止一切营业活动,即使构成侵权行为也是出于无意,请原告谅解。
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并未提交供货商的供货单。
另查明,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是2008年1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酒。
被告保定德胜门公司是2012年7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酒(配制酒)制造。
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是2014年6月12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日用百货、干鲜果品等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北京红星公司系第3731472号“红星二锅头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3200267号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北京二锅头”字样,处于瓶贴正面居中位置,字体大且形象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731472号“红星二锅头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与第3731472号商标对比,两者整体结构近似,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大面积的白色和红色底色,各部分所占比例近似,颜色相近。
且在二者所占比例最大的中部红色长方形部分,涉案商标以较大字体标注“红星二锅头酒”,涉案产品同样以以较大字体标注“北京二锅头酒”,且“红星”与“北京”字体、字号相近。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标识与原告第3731472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应视为产品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瓶贴上标有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同时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瓶贴上标注的信息指向其他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其辩称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注明制造商为被告保定德胜门公司,且该公司与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故本院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商。
因其对委托方是否享���注册商标专用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委托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其辩称与委托方有委托加工协议、其不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委托加工协议属于内部责任分担的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方,该主张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辩称仅将“北京二锅头”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不是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未误导公众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德胜门”商标,但将“北京二锅头”字样标于产品中央,且字体较大,形象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且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侵权行为”,该条文中“误导公众”是指使消费者有混淆可能性即可,并不要求发生消费者误认的已然情况,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该被告作为销售商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北京琼岛春公司、保定德胜门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作为销售商,本案侵权情节较轻,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琼岛春酒业有限公司、保定市德胜门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曲阜市万客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琼岛春酒业有限公司、保定市德胜门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四、被告曲阜市万客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北京琼岛春酒业有限公司、保定市德胜门酒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曲阜市万客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