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0。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汉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李庆林门窗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水通澄湖国院街区二期11栋105号,注册号:360121600112831。
经营者:李庆林,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上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凤铝)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县李庆林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凤铝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由于本案是系列案,一审法院并未征求上诉人同意将所有案件合并审理违反了程序规定,且于3日内走完庭审程序,上诉人认为合并审理本案程序上有瑕疵。
一审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工商执法人员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所有照片(含侵权店铺招牌)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所有涉案照片的电子版及打印件,因双方均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法院未要求核实原件。
一审认为照片中无相关的取证过程,所有的检材取证均为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执法取证,所有检材均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封样和被上诉人签字,取证过程及照片符合民诉法中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存在疑点却并未向相关部门核实。
所有的封样检材均由凤铝公司的鉴定中心检测,很多铝材质量奇差均不符合凤铝公司的最基本规定,一审法院却不认可上诉人的鉴定报告。
被调查人宋安安被严重误导,他愿意在二审出庭作出说明。
一审判决引起的社会后果严重,南昌地区凤铝侵权现象严重,2015年前凤铝公司在南昌地区销售量每年均有8000吨以上,目前因假凤铝销量直线下降,但是目前凤铝产品在南昌地区的占有率仍然居首。
被上诉人南昌县李庆林门窗经营部辩称:没有执法人员去被上诉人店里,签字时李庆林也不在场,铝材是从宋安安处进的材料,进货的发票在凤铝公司的人去查的时候,把发票给他们看,凤铝公司的人把发票带走了。
涉案的鉴定书属于凤铝公司出具,应由质检部门出具或第三方出具,被上诉人不认可。
被上诉人不懂分辨铝材真假,上诉人也没有提醒过被上诉人凤铝是假的,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没去上诉人处买材料,是因为被上诉人平时不怎么做凤铝,凤铝的利润比较小,除非业主要求,被上诉人才做,且上诉人的凤铝质量一般。
被上诉人进多少料用多少料,不生产也没有经销,不存在侵权。
广东凤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凤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对宋安安制作做了两份询问笔录,广东凤铝对宋安安身份有异议,主张其不是广东凤铝经销商,一审法院要求广东凤铝提供凤铝南昌地区经销商名单,广东凤铝逾期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两份笔录,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凤铝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第3393482号凤铝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1年4月28日2011年4月27日止、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六类,包括不锈钢型材;
金属建筑构件;
铝塑板;
金属窗;
金属门;
铝型材;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结构;
金属门框。
其中第15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7日,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南昌县李庆林门窗经营部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抽取凤铝铝型材料两根,贴好封条,标注HH3,被告在封条上签名。
2017年8月7日,广东凤铝出具铝型材检测鉴定书,取样地址为编号HH3;
鉴定情况写明:形成来表面色差及光泽不符,型材表面流平、桔皮差不符;
与凤铝公司化学成分内控标准不相同;
鉴定结论为系假冒凤铝铝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广东凤铝作为案涉凤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凤铝主张南昌县李庆林门窗经营部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对侵权事实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铝型材检测鉴定书。
对于照片打印件,首先,原告未提供拍摄底片或原始电子数据给法院进行核对,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
其次,该照片中显示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未经过公证或其他有效的认证方式,系原告自行添加,法院对拍摄时间、地点的真实性、可靠性亦无法确认;
再次,照片中人员的身份均无法确认,并未出现穿着制服的执法人员。
对于铝型材检测鉴定书,鉴定情况写明:贴膜两边一样与我公司贴膜不符,与凤铝公司化学成分内控标准不相同。
经庭审当场对比,广东凤铝公司提交的铝型材样本与案涉侵权产品贴膜并无明显不一致;
案涉铝型材的化学成分比对,广东凤铝并未出具相应的化学成分比对报告予以佐证,在法院明确要求其提供化学成分检测报告后,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佛山市三水广东凤铝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送检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并非是案涉系列侵权产品的任一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广东凤铝仅依据铝型材检测鉴定书来证明案涉铝型材系假冒凤铝铝材的产品,证据不足,在法院明示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广东凤铝主张被告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向广东凤铝释明,涉案的宋安安是否愿意出庭,广东凤铝称:不愿意出庭,现在宋安安已经被取消了代理资格。
广东凤铝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广东凤铝作为涉案凤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广东凤铝称一审法院将涉案的系列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经查涉案案件原告相同,被告不相同,案由均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广东凤铝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的鉴定结论由广东凤铝出具,李庆林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在审理中向广东凤铝释明,是否应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广东凤铝认为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不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同时表明不同意提交涉案的内控数据标准。
据此,对于涉案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未对被上诉人出具整改通知书,同时亦未对李庆林作出罚款及其他处罚。
据此,广东凤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庆林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综上,上诉人广东凤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