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266号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岗南路***号宝吉行政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娜,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传,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土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士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娜、纪伟传,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佳兆业”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佳兆业”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的涉案图形商标近似图形及指定颜色,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KAISA”相同或近似的字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691.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共计6106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实际支出费用超出该数额的,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深圳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47600万元,系一家大型房地产企业集团,与关联企业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同系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间接子公司,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股票代码:1638.HK)。
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1999年设立,注册资本31000万元,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目前物业服务已覆盖含山东青岛、潍坊在内的全国30多个城市,经过近二十年的持续经营,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及原告已成为全国具有非常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颁发的多项荣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且与其建立起了稳定的特指对应关系,成为能够显著识别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商业标识。
原告经核准在含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等共计45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佳兆业”文字商标、九宫格图形商标、“KAISA”字母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在山东省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系物业管理等,2017年经营范围增加“建筑工程施工”服务项。
被告成立后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天乙路66号“天乙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分别在小区宣传栏、小区停车棚的管理提示牌、各单元楼门管理提示牌及门前公告栏,小区门口停车登记亭,小区办公室内外,微信公众号上多处使用了“佳兆业物业”、与涉案图形商标近似的图案、指定颜色以及“KAISAGROUP”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与“佳兆业”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物业服务上,还使用了与涉案图形商标近似图形、指定颜色以及与注册商标“KAISA”相同的字母,并且在其物业服务中宣传“佳兆业源于深圳,根植于齐鲁大地”,又申请增加了与原告主营业务房地产开发类似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被告不正当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佳兆业”所指称的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佳兆业”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更不是物业管理品牌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佳兆业”商标最初是由佳兆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所拥有,注册有限期限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
2013年3月2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限期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服务增加建筑施工监督、公寓等。
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使用注册商标“佳兆业”不到三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并不了解,更谈不上熟知。
而且,原告注册商标“佳兆业”、“九宫格”、“KAISA”的使用范围都与物业管理无关。
商标第36类主要包括金融业务和货币业务提供的服务以及与各种保险契约有关的服务,其中的不动产管理项下的服务是对建筑物的租赁、估价或筹措资金的服务,其他的均与物业管理无关。
物业管理的主要服务内容是保安、保洁、植物养护和维修服务,与上诉人商标的注册使用范围毫不搭边。
二、被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核准,合法成立,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应当按照侵权人获得利益进行赔偿。
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未能承接到物业管理工作,直至2017年5月才承接了天乙村的物业管理工作,截止2017年10月,被告资产负债表上的利润为-56992.89元,因此被告无需进行赔偿。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6056678号、第12673167号(第36类扩展保护)商标注册证;
第6056679号、第12673294号(第37类扩展保护)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经核准拥有“佳兆业”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在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及第37类上。
在第3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含“不动产管理;
住所(公寓)”等二十个小项,该类第605667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该类第1267316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该类第37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含“建筑、商品房建造、建筑施工监督”等二十个小项,该类第605667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该类第1267329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证据二、第6056180号、第12673502号(第36类扩展保护)、第7888381号(第36类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第6056179号、第12673596号(第37类扩展保护)、第1607656号(第37类指定颜色)、第7888404号(第37类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经核准拥有“九宫格”图形及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在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及第37类上。
在第36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含“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住所(公寓)”等二十个小项,该类第6056180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该类第788838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该类第1267350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在第37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含“建筑、商品房建造、建筑施工监督”等二十个小项,该类第6056179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该类第1267359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该类第160765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该类第7888404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证据三、第7915891号、第7915911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拥有“KAISA”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在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及第37类上。
第791589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791591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上述证据中包含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三份、注册申请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
证据四、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同系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间接子公司,均于1999年登记设立。
证据五、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一级物业服务资质证书,该公司获得的行业荣誉主要有:“2008-2013连续六年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2013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服务质量TOP10”、“2015物业服务特色企业(住宅物业)”、“2016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物业管理综合实力TOP200企业”、“2016中国物业管理标杆企业”、“金钥匙物业最具品位服务奖”;
“中国优秀物业服务质量TOP10”,证明原告自1999年起即将“佳兆业”等涉案商标用于“物业管理”服务上,经过近二十年的持续使用,“佳兆业”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一般消费者心中已经建立起了“佳兆业物业”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唯一联系。
证据六、原告关联企业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获得的房地产行业资质及荣誉,主要有:“2007年-2014连续八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2010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TOP10”、“2011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华南10强”、“2012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20强”、“2013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20强”、“2012中国最具影响力地产企业”等,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建筑房地产行业占市场支配地位,“佳兆业”等涉案商标用于“建筑、商品房建造”商品服务上,经过近二十年的持续使用,“佳兆业”已经在该行业形成了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一般消费者认知中已经建立起了“佳兆业地产”与原告提供的建筑房地产服务的唯一联系。
证据七、kaisagroup顶级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即在互联网上注册使用kaisa字母组合。
证据八、2009年12月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股票代码:1638.HK)的证明及媒体报道,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经济实力雄厚,在物业管理、建筑及商品房建造服务上享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九、原告在青岛、潍坊等地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及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于2011年已经开始在山东省内开展物业服务,建筑与商品房建造服务。
证据十、原告在山东省内开发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的房地产项目证明资料,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在山东省内物业管理市场、建筑房地产市场享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十一、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被告于2016年2月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其于2017年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建筑工程施工”项目。
证明在后设立的被告使用涉案“佳兆业”文字商标登记注册为公司名称,主要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原告的“佳兆业”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6类“不动产管理”服务相同,被告增加的“建筑工程施工”服务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7类“建筑;
商品房建造”服务类似。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佳兆业”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十二、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7)淄鲁中证民字第125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成立后,为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天乙路66号的“天乙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在其物业服务宣传语中使用了“佳兆业源于深圳,根植于齐鲁大地”字样,具有不正当攀附原告企业商誉的明显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还分别在小区宣传栏、停车棚的管理提示牌、各单元楼门管理提示牌及门前公告栏、小区门口停车登记亭、小区办公室内及门上,多处使用了“佳兆业物业(服务中心)”,突出使用了与“佳兆业”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被告还使用了与涉案图形商标近似的图案及指定颜色,使用了“KAISAGROUP”,该使用中主要字母组合KAISA与原告注册商标“KAISA”相同,并且原告企业名称英文翻译是KAISAGROUP。
因此,被告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和大量侵权行为。
证据十三、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7)淄鲁中证民字第110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山东佳兆业”,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佳兆业”相同的文字,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图形商标近似图形与指定颜色,该使用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经造成社会一般公众对“佳兆业物业”服务主体来源的混淆。
证据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额计算明细,包含张店区房镇镇天乙村村民委员会张店区天乙花苑物业管理招标公告、淄博市物价局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淄价字(2013)34号文件、淄博市物价局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淄价字(2016)136号文件、中国报告网《2016物业管理行业收入及成本:维持传统结构、利润率小幅上升》,证明原告估算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199719.00元。
证据十五、合同编号分别为SZ-QT-YXHT-2017-014及SZ-QHGC-YXHT-2016-100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二份,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210249873.00元、80970945.84元,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般按照销售推广房地产项目总签约金额的2%计算,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较大。
证据十六、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证据保全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等61066.00元,暂计至起诉时。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原告注册了上述三个商标。
对证据四、证据五中的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不清楚,奖项颁发单位均不是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自娱自乐的情形比较多,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国内物业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根据原告的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的使用范围与物业管理没有任何关联,而被告是一家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安、保洁、绿化等,与原告的使用范围毫不重合,被告使用公司名称是正常服务行为,非侵权行为。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所谓对佳兆业物业的录像及照片只是被告正常使用其公司名称的行为,不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的标识与“九宫格”商标完全不同,被告的标识是方格内的一所房子,并且房子占据方格面积比例非常大,与原告“九宫格”注册商标毫不相同。
关于“源于深圳、根植齐鲁大地”宣传口号只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说法,因为中国大陆的物业管理从根本上说是从英国传入香港,然后由香港传入深圳,因此物业管理方面都把深圳的物业管理经验作为自己的物业管理宣传,而佳兆业三个字是被告公司的名称,原告认为“源于深圳、根植齐鲁大地”是侵犯其商标权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六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
证据二、提交从互联网打印的2017中国物业服务百强名单,证明该名单中没有原告公司,因此原告所称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是不存在的。
证据三、被告2017年1月到10月利润表一份,该利润表系从报税专用系统中打印,证明被告自成立以来没有利润,截止2017年10月份,净利润为-56992.89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名单中没有原告公司并不能否认原告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已经提交了大量荣誉资质证明,能够证实在行业内获得了物业服务及房地产服务的知名声誉。
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打印,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被告公司利润为负数,也不能免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其应当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中的荣誉证书、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具备客观性,能够证实其关联公司已在青岛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也能反映原告在同行业领域具备一定的影响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缺乏发布机关的资格认证说明,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6056678号注册商标“佳兆业”的注册人为佳兆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
资本投资;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代管产业;
典当。
2013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605667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第12673167号注册商标“佳兆业”的注册人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基金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服务;
抵押贷款。
第6056679号注册商标“佳兆业”注册人为佳兆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
室内装璜;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车辆保养和修理;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
造船;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消毒;
干洗。
2013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605667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第12673294号注册商标“佳兆业”的注册人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商品房建造;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喷涂服务;
轮胎翻新;
家具保养;
电梯安装和修理;
游泳池维护。
第605618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佳兆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
资本投资;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代管产业;
典当。
2013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605618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第127350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第60561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佳兆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
室内装璜;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车辆保养和修理;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
造船;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消毒;
干洗。
2013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605617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第1267359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商品房建造;
室内装璜;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家具保养;
干洗;
消毒;
游泳池维护。
第160765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01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
建筑施工监督;
工厂建设;
管道铺设和维修;
道路铺设;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室内装璜;
室内装璜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电梯安装和修理。
第788840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佳兆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信息;
建筑设备出租;
工厂建设;
采矿;
室内装璜修理;
炉子维修;
车辆保养和修理;
铺路;
清洗建筑物(内部)。
2013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88840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第7915891号注册商标“kaisa”注册人为佳兆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募集慈善基金;
典当;
典当经纪。
2013年2月28日,经商标和核准,第791589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第7915911号注册商标“kaisa”注册人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防锈;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家具保养;
家具制造(修理);
轮胎翻新;
清洗衣服;
造船;
照相器材修理;
钟表修理。
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
柜台;
房屋租赁;
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
企业信息、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
家政服务;
餐饮服务;
会务服务;
健身服务;
美容服务;
停车场管理;
游泳池管理、维护;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维护;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
公关、促销、庆典活动的策划;
体育用品、文化用品销售。
2017年2月16日,经核准其经营范围增加:环卫保洁;
水、电、暖工程施工、维修服务;
建筑工程施工。
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均是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综合性地产企业,2009年12月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股票代码:1638.HK),2007-2017年连续八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2010中国大陆在港上市房地产公司投资价值TOP10,2011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华南10强,2012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综合实力二十强,2013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20强。
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壹级资质,被中国房地产企业TPO10研究组授予2008-2013年连续六年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2013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服务质量TOP10,被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授予2013物业管理综合实力TOP200企业、2015物业服务特色企业,被中国物业协会、中国指数研究院授予2016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被《中国物业管理》杂志社评为“2016中国物业管理标杆企业”。
2016年11月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设立青岛分公司、潍坊分公司,2016年11月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设立青岛云水岸物业服务中心、潍坊金域物业服务中心,2017年3月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设立青岛东方雅苑物业服务中心,从事开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
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遂向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8月11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员孙华荣与公证员助理许春晓在该公证处第七公证室,对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丽娜现场操作公证处办公用电脑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
自2017年8月11日14时43分开始,褚丽娜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第七公证室办公桌上的电脑,在桌面新建一个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佳兆业商标侵权案百度搜索证据保全”,将页面设置为横向并插入页码,打开后显示该文档空白文档。
二、鼠标左键双击该电脑桌面上的“IE浏览器”图标,进入百度首页,按键盘“PrintPcreenSysRq”键(以下简称:印屏幕建)对该页面的全部内容截屏一次,切换到桌面“佳兆业商标侵权案百度搜索证据保全”文档,将上述截图粘贴至该文档。
三、切换回百度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山东佳兆业物业”,按键盘印屏幕键对当前页面截屏一次,切换到桌面“佳兆业商标侵权案百度搜索证据保全”文档,将上述截屏粘贴至该文档。
四、切换回上述页面,点击“百度一下”,对页面的全部内容截屏(共截屏三次),切换到桌面“佳兆业商标侵权案百度搜索证据保全”文档,将上述截屏粘贴至该文档。
五、切换回上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三个搜索链接“山东佳兆业无业最新招聘信息7条百度百聘”,进入页面后按键盘印屏幕键对该页面的全部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屏二次),分别切换到桌面“佳兆业商标侵权案百度搜索证据保全”文档,将上述截图粘贴至该文档。
六、通过和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对“佳兆业商标侵权案百度搜索证据保全”文档内容进行现场实时打印,得打印材料共七页。
七、打开手机,点击手机上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点击右下角的“我”的图标,进入界面后,微信显示昵称:褚丽娜,微信号×××,点击二维码图标,显示褚丽娜的二维码。
八、点击返回,点击“通讯录”选项,点击屏幕上方的“新的朋友”选项,在搜索栏内输入“山东佳兆业”后,出现了搜索“山东佳兆业”相关的公众号的搜索结果。
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山东佳兆业”微信公众号界面,点击“关注”选项,关注成功后,点击“账号主体”,显示账号主体“山东佳兆业”的企业全称、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企业类型、企业成立日期等具体内容。
九、关闭上述界面,回到“山东佳兆业”微信公众号的主界面,点击“查看历史消息”,进入界面后,分别显示该公众号中2017年6月11日“佳兆业物业”、2017年7月12日“如果我是你(献给我敬爱的业主)”、2017年8月6日“物业管理管啥、理啥?”、2017年8月7日“业主您好:楼道堆放杂物,堆的是私心,害的是性命!
”、2017年8月9日“亲爱的业主,请别让物业人寒了心!
”的微信内容。
十、返回到“山东佳兆业”微信公众号主界面,点击该公众号的微信二维码,显示该公众号的二维码。
上述保全过程于2017年8月11日15时02分结束。
公证员孙华荣现场拍摄照片四张,摄像人张景悦(女,1990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对保全过程进行了现场实时录像。
对于上述保全内容,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淄鲁中证民字第1105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打印资料复印件七页、照片四张、光盘一张。
2017年8月11日16时11分,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员孙华荣与公证员助理许春晓、录像人张景悦随同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丽娜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天乙花苑警务室,在公证员徐华荣与公证员助理许春晓的监督下,录像人张景悦对天乙花苑警务室大门上的电子滚动字幕的现状进行了录像。
随后录像人张景悦又对天乙路66号的天乙花苑小区南门的现状进行录像。
上述保全过程于2017年8月11日16时18分结束。
2017年9月28日16时41分,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员孙华荣与公证员助理许春晓、录像人张景悦随同褚丽娜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天乙花苑小区东门,自该小区东门进入小区,在公证员孙华荣和公证员助理许春晓的监督下,录像人张景悦对天乙花苑小区内标有“佳兆业物业”内容的相关标识牌的现状进行录像:1、到达小区北侧,对北侧停车棚内标有“佳兆业物业”内容的标识牌进行录像;
2、对该小区内部分住宅楼单元门上、单元门两侧及住宅楼外墙上标有“佳兆业物业”内容的标识牌进行录像。
上述保全过程于2017年9月28日17时09分结束,现场拍摄照片共六张。
对于上述保全内容,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淄鲁中证民字第12570号公证书,公证书附现场招聘六张,光盘二张、录像截屏照片一张。
庭审中,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被告使用“佳兆业”的文字侵犯了原告的第6056678号、6056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相同;
被告使用的九宫格图形除了中间部分的房子外,其余图案、颜色、上下比例均相同,与原告的第6056180号、第60561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相似;
被告在小区门口车辆登记室外面石墩上使用了英文字母KAISAGROUP与原告的第7915891号注册商标“kaisa”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被告使用“佳兆业”文字、九宫格图形是为了宣传自己的公司名称,在正常的物业管理中让得到服务的业主知道,并不是为了侵犯原告的文字商标;
对于“kaisa”,实际是凯撒的汉语拼音,凯撒在国内有凯撒旅游及文化,对于凯撒两字原告没有专用权,原告的商标是英文字母,而被告使用的是凯撒的汉语拼音,目的是追求时尚,不是为了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中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能够证实注册商标“佳兆业”、“”、“kaisa”的初始注册情况及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一,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佳兆业的文字侵犯了其“佳兆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则主张其使用的佳兆业文字系其公司名称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保护在先的权利,但该种权利保护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字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
2、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
3、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本案中,被告虽然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了企业名称,但由于其取得该项权利的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取得“佳兆业”商标权的时间,被告的企业字号“佳兆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佳兆业”完全相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建筑工程施工等内容,与原告的“佳兆业”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构成类似,而且根据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作出的(2017)淄鲁中证民字第11053号、12570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天乙花苑小区内的单元门、标识牌上突出使用了“山东佳兆业”“佳兆业物业”字样,能够造成国内物业行业的从业人员误以为天乙花苑的物业服务系原告提供,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告使用“佳兆业”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主观上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原告的声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图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问题。
经比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商标的突出特点是中间部分是由黑白分明的三角形组成的正方形,其他部分并无明显特点,而被告使用的正方形图形的中间部分是房屋形状,与原告的图形商标中的黑白分明三角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告使用的图形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KAISAGROUP”侵害其“KAISA”商标专用权问题。
被告庭审中认可在物业服务中使用了“凯撒”的拼音,“凯撒”的拼音即为“kaisa”,该拼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kaisa”完全相同,但被告的“凯撒”拼音使用的物业服务上,而原告的“kaisa”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且原告的“kaisa”商标并不属于驰名商标,不能跨类进行保护,因此被告使用“kaisa”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kaisa”的侵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均是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多年运营,在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方面取得较高的资质等级,具有一定的品牌价值,为行业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是依法注册登记,但其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于同行业的其他知名企业的字号应当知悉,其注册登记时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佳兆业”文字,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原告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公司利润处于亏损状态,故应适用法定赔偿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佳兆业”文字。
二、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佳兆业”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
三、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00元,由被告山东佳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