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执70号之一被执行人:景影影,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景影浩,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魏开亮,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黄浩浩,男,199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康华,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豪,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任强,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星,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建朝,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马俊芳,男,1982年6月6日出生。
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景影影、景影浩、魏开亮、黄浩浩、高康华、刘豪、任强、刘星、王建朝、马俊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事项:一、执行王建朝罚金30万元;
二、执行刘星罚金45万元;
三、执行马俊芳罚金6万元;
四、执行高康华罚金10万元;
五、执行魏开亮罚金15万元;
六、执行任强罚金45万元;
七、执行景影影罚金500万元;
八、执行黄浩浩罚金12万元;
九、执行刘豪罚金90万元;
十、执行景影浩罚金50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1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19日、2021年5月12日分别提起网络查询,除被执行人刘豪、黄浩浩、景影影、景影浩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存款已扣划;
三、2021年3月4日分别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发出执行工作联系函,反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
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刘豪已执行到位5102.54元,被执行人黄浩浩已执行到位1006.38元,被执行人景影影已执行到位13448.18元,被执行人景影浩已执行到位5397.68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